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20號
KSTA,114,交,32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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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20號
原 告 王淑卿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次按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9年度訴字第400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民國113年6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Z000
0000、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113年11月1
8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
Z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行政處分,依法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
長署名、蓋章。惟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均未見處分機關首長署
名、蓋章,而有瑕疵,屬無效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聲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均撤銷。
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而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係交通勤務警察
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
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
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
訴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
年度判字第349 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
單而請求撤銷之,因系爭舉發通知單為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
力,原告訴請撤銷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前引
裁判意旨,自應予以裁定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114年3月12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第78-SZ0000000號、第78-S
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附此說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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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