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桂念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18日南市
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為警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開立113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
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當時被統聯客運逼車,迫使停在
車道中線,下車查看系爭車輛有無損傷而被統聯司機毆打成
傷,原告係被害人卻遭開單,情何以堪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行
車糾紛而暫停於車道中,並於道路中鬥毆,造成該路段車道
壅塞,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63條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裁處罰鍰24,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
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
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㈡勘驗採證光碟如下:
1.檔名OOO-OOOO號-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影片如下:
⑴17:26:07系爭車輛(藍色)出現於畫面跨越雙黃線行駛來車
道,順向車道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
⑵17:26:09訴外車輛(綠色)出現於畫面在系爭車輛右側,與
系爭車輛並行,順向車道之前方車輛停等紅燈。
⑶17:26:15兩車停下,原告開門下車。
⑷17:26:26-47原告與訴外人出現於畫面系爭車輛車旁發生
肢體衝突,來向多輛汽機暫停於系爭車輛前方。
⑸17:26:48原告與訴外人消失於畫面,來向車道車道繞過系
爭車輛緩慢通行。
⑹17:27:28原告與訴外人出現於畫面。
⑺17:28:03訴外車輛駛離。
⑻17:28:13原告上系爭車輛。
⑼17:28:20系爭車輛駛離。
2.檔名:5bffd6f6-f2dc-4820-b310-f8090c9dd2d9
⑴17:18:01 兩車停下。
⑵17:18:06 原告出現並面對訴外車輛駕駛座旁無看向系爭車輛
或檢查之舉措。
⑶17:18:09訴外車輛駕駛下車,與原告一起消失於畫面。
3.檔名:00000000-000f-4dc9-81fe-3a1be322a1fc:播放器時
間00:00:43以下為原告從駕駛座直接走到訴外車輛駕駛,無
看向系爭車輛或檢查之舉措,嗣與訴外車輛駕駛人發生肢體
衝突。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駛入來車道後暫停,原告下車
後出現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前方畫面,逕自走向訴外車輛
駕駛座與訴外人發生肢體衝突,期間來車道車輛緩慢繞過系
爭車輛行駛,原告暫停系爭車輛約2分鐘後才駕駛系爭車輛
離開,客觀上已明顯已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原告雖主張因遭
逼車發生擦撞,停下查看車損發生傷害事件等情,惟原告下
車後越過系爭車輛前方直接到訴外車輛駕駛座處,旋即發生
扭打,無至系爭車輛右側或其他車體處查看確認有無受損之
舉措,而係翌日始察覺系爭車輛右後照鏡受損(卷第79頁),
倘原告在違規時地主觀上認為有發生碰撞,即便當下與訴外
車輛駕駛人扭打無暇確認車損情況,衡情亦會在離開後立即
檢查系爭車輛情況,不至於翌日才察覺車損,堪認原告該時
係因其主觀上認為遭到逼車感到不快遂下車欲與訴外車輛駕
駛人理論,方會甫下車逕直往訴外車輛駕駛座走去,而無先
環顧系爭車輛外觀確認受損與否之行為。原告因與訴外車輛
行車糾紛致其主觀感受不佳,突然停車於來車道上,影響其
他車輛通行,徒增行車安全風險。從整體環境觀察,原告漠
視後車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
為,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又依原告年齡及一般生活經
驗,應能認知於來車道停下系爭車輛,將會影響交通往來安
全,故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該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㈣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當場舉發係指違反處罰條例
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職權舉發則是依處罰條例第6條第2項規
定之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於職權舉發,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7月8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414960號
函可參(卷第85頁),從採證影片亦未見有警員攔停,顯非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當場舉發,則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無據。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及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裁罰無理由
,應予駁回;記違規點數3點則與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審酌原告確有違規情事及撤銷點數部分之理由等
一切情狀,應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