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27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9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
新生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直行車占
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
款之規定,以114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2711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車道上並無左轉專用車道標線,另應依訴訟上對待
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
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4年4月1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13178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車道上並無左轉專用車道標線等語。惟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
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故以「直行車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為:「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而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
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
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
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
屬一般處分。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
應明確。」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
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
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
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
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
,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
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
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
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
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
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
及行政明確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行經系爭地點之前道路分隔島雖設有車道預告標
誌,用以預告前方道路內側車道設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示線
且內側與中間車道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
有採證影片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但系爭地點
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車道線幾乎無法辨識,
內側車道於交岔路口前之路面亦僅有斑駁不明之弧形箭頭指
示線,亦有採證影片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
系爭地點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指向線均有不明,核與系爭地
點前車道預告標誌所示前方道路車道標線設置管制狀況難認
一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3條之1參照),
自無從依上開車道預告標誌認定系爭地點內側車道為左轉彎
專用車道。從而,系爭地點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指向線均已
斑駁不清,一般用路人自無從明確知悉,則該標線為一般處
分既有前揭瑕疵,依上開說明,即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要難期待原告於行經系爭地點時,可明確知悉系爭地點內
側車道為轉彎專用車道,原告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綜上,被告認原告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
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行政程序法
㈠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㈡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