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周哲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3時28分許,在台9線446.4K丹路外
環道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4年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VP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危害他人安全,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對比原
告初犯且未造成實質危害的行為處罰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未考量原告無前科紀錄、未造成實際危害等個案情
節,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13年12月12日屏警交字第1139024897號、114年2月20日
屏警交字第1149006025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
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危害他人安全,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等語。惟經檢
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
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舉發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
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7、7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8
5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等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危害他人安全,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等語。惟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牌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
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財產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
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權利,故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條
款之行為,一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被告未查明原告並無一
年內違反二次以上之紀錄,原處分應屬內容違法且情節重大
之無效處分等語。但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明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該條項規定內容非如原告上開主張,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對於上開法條之規範內容顯有誤認,自難採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
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