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95號
KSTA,114,交,29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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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黃子政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
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惟查,原處分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予原告本人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114年1月17日即已
屆滿30日不變期間。詎原告遲至114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憑
(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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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