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77號
KSTA,114,交,27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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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77號
原 告 林宜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GGJ506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0巷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1月3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
2月11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於114年2月1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GGJ50601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通過路口剛好黃燈黃燈轉紅燈才三秒左右,路
口有30至40公尺長,黃燈要儘速通過,但需要時間。行人在
原地玩手機未有行走動作,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劃設到公車
站裡,且前方有被黃色立柱擋住,不能讓路過駕駛人清楚看
出有無行人站在線上,視覺經遮蔽看不清楚路上枕木紋。直
接拍車頭檢舉,有妨礙其隱私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
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
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明顯
準備通過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全程並未減速,且於錄影畫
面時間2024/10/28(07:34:38)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之距離僅不到1組枕木紋,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
行至道路中央,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雖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然原
告車速並無不能注意前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
足見其應得以知悉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惟原告於通過路口
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高速駛過,且行人亦未有
何手勢示意原告先行通過,原告也自始沒有減速情事,其所
為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至明,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
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
反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
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8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前,已有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上,顯見該行人準備通行穿越。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該行人面前快速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當時行人站在原地玩手機未有行走動作,及有黃色立柱擋住枕木紋(本院卷第19頁下方原告提供之照片)云云,惟依上開採證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均清楚可見,該名行人確實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白綠相間之枕木紋上無訛,又該黃色立柱之高度並無法遮蔽行人之身形或原告之視線,致原告無法辨識有無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白綠相間之枕木紋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從而,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安
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
(本院卷第85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依
上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地點時,已有行
人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顯係欲穿越道路無疑,原告
自應等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系爭地點。又
系爭地點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在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下,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
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
系爭地點時,並未禮讓行人先行,即快速通過系爭地點,原
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自仍
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直接拍車頭檢舉,妨礙其隱私權云云,惟觀諸86
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
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
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
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
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
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
,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
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
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
113年10月2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
錄影證據資料,於同年11月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
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單(本院卷第45、
83頁)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又
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規
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約9秒左右,不論
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
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
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發程
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之時、地,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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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