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吳志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2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
市區新港社大道與民生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肇事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開立114年2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
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民生路綠燈通行,號誌系統可能存在設
定錯誤或設備故障,僅憑第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法
證明原告闖紅燈。雖然有拍到原告民生路號誌紅燈,但那是
對向車道,不是原告行向,且該時正好是時相轉換的時間,
可能實際上有時差,光憑時相表不能夠證明現場號誌沒有問
題,其他路口也曾經有發生都是綠燈的情形,請求調閱路口
監視器影像及號誌時序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第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採證影片可見
,訴外人於綠燈亮起時直行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時與横向
闖紅燈通過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畫面同時可見横向有車輛
在停等紅燈,足資證明當時原告行向號誌為紅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法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2,700元。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如下(卷第123頁):
1.09:05:53前方路口號誌直行綠燈。
2.09:05:57訴外人於直行綠燈期間通過系爭路口,適横向(畫
面左方之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同時可見横向(畫
面右方)有車輛在停等。
3.09:05:58訴外人與系爭車輛於路口發生碰撞。
4.09:06:08直行綠燈號誌轉換為黃燈。
5.09:06:10畫面轉向拍攝橫向即原告行向,可見號誌為紅燈。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前方號誌綠燈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
民生路出現發生碰撞,該綠燈轉換為黃燈時,系爭車輛行駛
民生路之對向車道號誌為紅燈。而違規路口為3時相號誌,
第1時相為民生路雙向圓頭綠燈通行;第2時相為新港社大道
南向圓頭綠燈通行,北上橋上段直行綠燈通行,橋下段直行
綠燈通行;第3時相為新港社大道橋上段北向右轉綠燈通行
,民生路西向圓頭綠燈通行,有時相表在卷可參(卷第117
頁)。足見新港社大道北向綠燈時,民生路包含原告行向只
會是紅燈,即使民生路西向綠燈,民生路東向(即系爭車輛
行向)也只會是紅燈,倘民生路西向為紅燈,則民生路東向(
即系爭車輛行向)亦為紅燈。準此,採證影片中新港社大道
顯示綠燈時,右側之民生路西向有車輛停等時發生碰撞,爾
後畫面亦有民生路西向號誌紅燈之影像,堪認發生事故時,
民生路西向為紅燈號誌。採證影片雖未拍攝到民生路東向號
誌,惟依上開時相表,民生路西向紅燈號誌時,其東向必也
呈現紅燈號誌。且違規路口時相無論週期為何,均係依此時
相運作,自不存在因週期不同而有誤差之情事。復查無號誌
故障之紀錄,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114年7月15日南營字第1140024109號函可參(卷第115頁)
。此外,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均與違規路口無關,不足以證
明違規路口號誌有故障之情事,故堪認系爭車輛行至違規路
口時闖紅燈。該違規路口號誌未被遮擋,原告應能注意卻疏
未注意,縱非故意闖紅燈,亦有過失。從而,原告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