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48號
KSTA,114,交,24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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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黃鵬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3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T字型交岔路口旁全聯福利中
心前的停車場,面對北安路三段145巷。於等待該巷口燈
光號誌亮起綠燈後,依該號誌稍往前行駛,再右轉進入北
安路三段,此際北安路三段之燈光號誌當然顯示紅燈,意
即系爭車輛本即非在北安路三段直行,無闖紅燈之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北安路三段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
狀態,檢舉人停等紅燈中,嗣系爭車輛穿越北安路三段
人穿越道後繼續直行進入路口,並繼續前行穿越銜接路段
路口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
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2:34:29-1
2:34:34)系爭車輛以垂直北安路三段之方式停放北安
三段右側路邊全聯福利中心前停車格,車身前半部往
超越停車格,車身位置介於北安路三段行向之停止線與
行人穿越道間。檢舉人騎乘機車繞過系爭車輛左側,至北
安路三段行向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12:34:35
-12:34:44)北安路三段145巷行向之車輛開始通行。(
12:34:44-12:34:49)系爭車輛於北安路三段行向路
口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穿越北安路三段行向行人穿越道
進入路口,繼續直行進入銜接路段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4、109至112頁)在卷可稽。依
勘驗截圖照片編號2,佐以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本院
卷第109、114至115頁),可見系爭車輛一開始係停放在
全聯福利中心前方停車格位置,該處本即供停車而非供車
輛通行始用。何況系爭車輛車身停放位置介於北安路三段
行向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自車頭方向往前延伸,並
未面對北安路三段145巷,則北安路三段145巷巷口之行車
號誌即非原告駕車離去停車格應遵循之號誌。嗣原告駛出
停車格右轉後,面對北安路三段方向行駛,北安路三段
向之路口號誌始為原告駕車應遵循之號誌。然原告卻於北
安路三段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穿越該行向之行
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繼續直行進入銜接路段,已妨害其他
方向人、車通行,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是原告前
揭主張,並不足採。
  2.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此交通規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
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勘驗所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
罰。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4年3月2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
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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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