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3號
KSTA,114,交,2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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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楊中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AR50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原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東興路路口處(下稱系
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攔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
第78-SYAR5013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000-0000機車車主非原告,裁罰原告1,900元有
所誤失,罰單車籍資料不實、有誤。當時我靠東寧路邊,綠
燈亮始通行東興路,單憑臆測以紅燈違規左轉開罰,我沒有
超越東寧路紅燈停止標線,也沒有穿越東寧路道路中線,舉
發員警僅憑80公尺外之不清楚密錄器影像,豈可明斷事實真
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於製開舉發通知單時,輸入車號點擊「
  W」字母時,誤擊右側「E」,致舉發單上之車號誤製為NN「
  E」-0000,已製作更正通知書更正正確車號為00「W」-0000
  ,並重新寄予原告。另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畫面
可見原告自系爭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反而闖紅燈直
行(畫面可見東興路號誌為綠燈,此時橫向東寧路號誌必為
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朝員警駛
來)。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
路段,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並闖紅燈左轉
至銜接路段,合乎前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
紀錄第一點:「(一)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上開所為,已構
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次查本件員警舉發時雖有顯然誤寫原告之車牌號碼,然員
警誤寫部分,並未變更原處分所依據違規事實,亦不妨礙原
告理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記載,尚不足以影響合法舉發之效
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9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
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
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
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
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
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
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
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
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
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
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
行為。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1(最後2秒開始)(影片全長:3分
鐘)
    時間:2024/09/27 16:02:20 — 16:05:20
    密錄器畫面一開始可見員警正在處理其他(非本案)違
規行為人,員警回身並往前走(約在路邊招牌石榴園馬
來風味餐附近)面向前方路口,可清楚看見交通號誌轉
換,於16:04:53員警面向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
橫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於16:05:20橫向道路出現一輛
機車越過行人穿越道(紅色箭頭,下稱系爭機車)。(
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2(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4/09/27 16:05:20 — 16:08:20
    密錄器畫面可見系爭機車持續越過行人穿越道後直接左
轉進入直向車道,於16:05:23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轉
黃燈,系爭機車持續通過路口,往員警正面方向行駛
而來,於16:05:26路口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系
爭機車已通過路口持續朝員警方向行駛,員警右手持指
揮棒示意系爭機車靠邊停車。
  三、檔案名稱:東寧路與東興路路口號誌運行狀況(影片全
長:1 分27秒;未顯示日期、時間)
    密錄器畫面一開始東寧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東興路為紅
燈,員警位置站在東寧路左側路旁面向東寧路與東興路
交岔口,自畫面時間00:00:22東寧路交通號誌除綠燈
保持亮起外,左轉箭號號誌亮起,畫面時間00:00:35
東寧路交通號誌轉為黃燈,畫面時間00:00:38東寧路
交通號誌轉為紅燈,畫面時間00:00:40東興路交通號
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畫面時間00:01:20東興路交通號
誌轉為黃燈,畫面時間00:01:23東興路交通號誌轉為
紅燈,畫面時間00:01:25東寧路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
綠燈。(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6、140
、143-148、93-95、99-109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可見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時,未立即停等紅燈,
逕自穿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左轉東興路而為警當場
攔查,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依上開勘驗內容,
可見當時為日間晴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
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應予裁罰。
 ㈣至原告雖主張密錄器影像不清楚、模糊無法證明違規,應該
要調監視器畫面來看云云。惟本件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經本
院當庭勘驗,已可辨識出原告當時穿著、樣貌且有上述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
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是以,本件既
屬當場攔停,原告並提供其身分資料供員警核認,自足以確
認原告確實身分及當日攔停之事發經過,而得採為認定原告
是否違規之事證。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此外,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雖有前揭誤植本件違規
系爭機車車號之情,惟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本件違規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誤植系爭機車車號為顯
然之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及裁
決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並不影響其合法性,且更正違規系
爭機車車號後之更正通知書、原處分裁決書,仍分別與更正
違規系爭機車車號前之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具事實
上同一性,為原舉發通知單舉發效力、原處分裁決書裁決效
力範圍內所及,並非係另一獨立不同違規事實之舉發行為、
處分行為。本件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嗣均已更正之系爭機車車
號,與事實相符,並依法先後將更正系爭機車車號之更正通
知書、原處分裁決書合法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117、149-1
53頁)。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事實與裁處行為事實合致,舉發
及裁處過程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違規地點誤載等節,
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㈥末查,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有其駕駛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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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