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 告 黃百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B4376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81.2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114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
32-ZDB437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依法繫用安全帶,因反
光強烈致未拍攝安全帶,採證照片誤判,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3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30018763號函、114年3月3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
4943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反光強烈致未拍攝安全帶,採證照片誤判等語
。惟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
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並未繫有安
全帶乙事,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以證明,堪
以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因反光強烈,以致於安全帶顏色不易分辨,故採
證照片誤判,原告事實上有繫安全帶等語。惟查,系爭車輛
安全帶為深黑色,原告身著白色上衣時如有繫安全帶,由系
爭車輛車外透過前擋風玻璃可以清楚看見安全帶乙節,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0、72、74頁)。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遭舉發當日也是穿著白色
上衣,但原告左肩、左上臂未見繫有安全帶,而原告上半身
及右手手持扇子、系爭車輛方向盤、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前
擋風玻璃上後照鏡等情均清晰可辨,並無原告主張因反光強
烈無法分辨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客觀證據不符,
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
客。」
㈡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
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
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
帶時,處罰該乘客。」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
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
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
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
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
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
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
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