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10號
KSTA,114,交,21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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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施宥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D4266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施包
錦雀),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與河堤路一段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為民眾於同年11月2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2
月23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
(漏未記載)、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2月13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266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於岡燕路與聖森路交岔路段停等紅燈時,遭後方
檢舉人對我口出穢言,隨即往右邊河堤一段行駛,因無故遭
人謾罵遂騎車上前,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將系爭機車停
於停等區前方,下車詢問對方為何對我口出穢言,對方大聲
回應。原告並非無緣無故為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開始,系爭路段為
紅燈狀態,(畫面時間19:10:48至19:11:08)_檢舉人停
於車道紅燈等待區,車號000-0000車輛於前方無車狀態下,
突行駛於檢舉人前方暫停並下車…(影片結束)。」。縱使
原告所稱檢舉人確實有謾罵行為之情事,仍難認該事項係屬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正當原因,而
有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符合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
  。再者,原告任憑其車輛在車道中暫停,明顯有影響路上車
流,且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
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車輛
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
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
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
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
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
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
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
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
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
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38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影片全長:21秒,無聲音)
  時間:2024/11/16 19:10:47 — 19:11:0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於路口停等紅燈,於19:10:49
  檢舉人右側出現一名機車騎士轉頭看向檢舉人,並將機車停
  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19:10:54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由紅燈
  轉為綠燈,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7205號(下稱系爭機車
  ),騎士下車手持直式雨傘走近檢舉人,檢舉人騎車略往後
  移,於19:10:59系爭機車騎士雙手舉起直式雨傘持續靠近
  檢舉人,於19:11:04檢舉人自系爭機車、騎士中間將機車
  移動至路旁。(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73、57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所見,事發當時系爭路口並無阻塞情形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於其行向前
方無人、車阻擋,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
中暫停,此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雖為紅燈,但於19:10:54
時起交通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原告卻將系爭機車橫停
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下車手持雨傘靠近檢舉人,以此方式
阻擋檢舉人及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明顯破壞道路通行秩
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從而,原告確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縱原告認
檢舉人有謾罵之行為,核非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
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況且依原告所述,其於案
發時應有與檢舉人發生糾紛,其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顯
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倘若如原告所述與檢舉人間有發生
行車糾紛,理應檢具行車紀錄器報警處理,以維己身及對造
權益,而非以上開在車道中暫停作為行車糾紛之處理方式,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依裁罰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
有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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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