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葉錦言
訴訟代理人 葉錦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YD1610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葉錦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49分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3段822巷前限速為60公里路段處
(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4公里,
超速64公里,為警認葉錦藏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告則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Y
D161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YD1610
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 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是葉錦藏,葉錦藏高齡65歲、系爭車輛車 齡已26年,不可能以12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不能單 憑一個定點的儀器數據就論斷裁決,測速儀器當時一定是發
生故障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雷達測速儀符合法規檢驗而領有合格證書,其於檢定合 格之有效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原告超 速行駛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測速儀器故障致測 速數值有誤,葉錦藏並無超速行駛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 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第BY D161033號(超速部分)之舉發通知單、114年10月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YD161033號原處分裁決書(超速部分,下稱原處 分A)、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4年3月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470513400號函(下稱114 年3月6日函)暨檢送之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警52設置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1、69至71、115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係經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 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 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 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時速124公里,超速64公里,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47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 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另於系爭路段分隔島之路燈桿 上設置有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為2 00公尺,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3月6日 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警52設置照片等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且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 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 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
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 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 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 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 限速標誌,該等標誌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葉錦藏行經系爭 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葉錦藏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124公 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 定。因此,葉錦藏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 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另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 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查原告為系爭 車輛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葉錦藏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仍 未就此部分到案陳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就葉錦藏本 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並該當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可認定。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且無裁量空間,自無裁 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除上開已說明之部分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被告提出之事證,足認原告有本件超速64公里之違規行 為,原告主張測速儀器當時一定是發生故障一節,並未舉證 推翻前開事實認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 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