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王乃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裁
字第82-ZEC229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41分許,在國道10號東向15.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8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6日裁字第82-ZEC2293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前一日知悉系爭車輛左後燈泡損壞,即至保修廠維
修。惟隔日行駛時,燈泡因不明原因再次損壞,損壞當下
原告無法立即知悉,於返家途中經人提醒始知曉。原告於
行駛高速公路前有完成檢查及修復,且行駛全程皆有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損壞當下無法立即知悉,知悉後也立即自
行更換,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規之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
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2.原告迄今未提出113年7月28日出車前之檢查車輛狀況影像證據,亦無提供向保修廠商提起因其買受較劣燈泡致使系爭車輛燈泡損壞之民事賠償,復未再將系爭車輛送回保修廠重新檢測,而其所提出明細備忘錄係由信用卡持卡人自行書寫,且無加蓋店章,無從確認其真偽。原告身為汽車所有人,本即負有注意駕駛汽車上路時,確保所駕汽車為適於行駛狀態之義務,以確保道路上所有用路人行之安全,故原告縱使無故意,仍有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
定訂定之。」。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經檢視檢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見系
爭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
駛,全程未顯示方向燈,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提
出八百屋保修廠之車後燈泡消費明細(本院卷第53頁),
惟依該明細記載,尚未能確信是否用於系爭車輛,難以證
明原告於事發前1日有前往保修廠修理系爭車輛左後方向
燈之事實。再者,原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輛方向燈有無
損壞,以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縱認其所指前1
日有修繕車後燈泡乙事為真,惟隔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
,未再重新確認車後燈泡狀況,導致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
示方向燈,亦難解免其責。
2.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
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
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
均全程顯示方向燈。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前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卻疏未於行
前再次檢查確認系爭車輛方向燈能否正常使用而貿然駕駛
上路,致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危及後方行車安全,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
罰。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2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