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簡字,113年度,229號
KSTA,113,簡,229,20251023,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興德隆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思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郭育真
王晨閔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
年8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0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下稱環管署)於民國113年3月
5日派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人員至高雄
港第63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集中查驗區,會勘原告報運自泰國
進口「BROKEN WAFER」一批(報單號碼BD/13/124/U0190,下
稱系爭貨物),經查驗發現部分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產生
之含電路太陽能電池矽晶圓碎片(下稱系爭矽晶碎片)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附表二規定
之混合五金廢料(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
218),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境部)103年12月5
日環署廢字第1030102131號公告禁止輸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
情事,爰於113年3月11日函請被告依法告發處分責成改善。
被告乃於113年3月14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01213200號
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3年3
月2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
意見後,仍認原告輸入系爭貨物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3條第3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等規定,於113年5月15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
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
府以113年8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609900號訴願決定
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貨物進口來源為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且經委外SGS檢
驗報告顯示系爭貨物符合法規要求矽含量90%以上,被告應
舉證原告上述不符合哪一條法律規範,而非僅憑自己是主管
機關就自說自話全憑心證。
 ㈡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E-0208(應為E-0218之誤載)規範都是含
塑膠件或塑膠膜等狀況明顯不含矽料,但原告進口之系爭貨
物是矽料,檢驗成份並無塑膠。被告應提出檢驗報告證明原
告物料成份符合E-0208而不是矽料,而非只是隨便扣一個法
定違規品物料品名,原告提示第三方檢驗報告多次說明,被
告都不願意看,只是一再指控原告進口是E-0208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高雄關會勘紀錄表略以:「本案現勘結果,63號碼頭查驗
區之157箱紙箱可開啟之紙箱內裝物均為附有電極之太陽
電池碎片,屬混合五金廢料之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不良
品(代碼E-0218),入境階段認定為有害廢棄物,禁止輸入
興德隆公司擅自輸入,…」、復按環管署南區管理中心督察
紀錄表略以:「…三、…現場高雄關業務二組已將有電極太陽
能電池碎片紙箱移至該碼頭集中查驗區,共5棧板157箱(36×
4+13×1),開啟部分紙箱,盛裝物外觀均為形狀不規則、大
小不一之附著電路(金屬電極匯流排及導線)太陽能電池碎片
,非本部公告之『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廢矽晶)』範疇
,屬混合五金廢料之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
-0218),入境階段認定為有害廢棄物。」本案系爭貨物已由
環管署會同高雄關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
款附表二規定認定為混合五金廢料(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
及不良品,代碼E-0218),則屬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3年12月5日公告禁止輸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爰
原告擅自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4項之
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雖稱進口來源為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及委外SGS檢驗報
告顯示符合法規要求矽含量90%以上,但本案既經環管署113
年3月5日會同高雄關查驗結果,該批來貨為含電路廢太陽
電池矽晶圓破片(即表面具金屬紋路之碎晶圓片),故認定不
符環境部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規
範,屬公告禁止輸入且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
二有害廢棄物混合五金廢料之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
品(E-0218)。
 ㈢罰鍰額度的計算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原告於同年月19日陳述在案,惟按陳述內容並無理由,
遂於113年5月15日依廢清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處罰,依據裁
罰準則規定附表二項次17規定,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污
染程度)xB(污染特性)xC(危害程度)x60,000元】,因本案公
告禁止輸入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
有害廢棄物混合五金廢料之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
(E-0218),爰C=2(有害事業廢棄物)尚無違誤,應處罰鍰金
額為12萬元【1x1x2x60,000元】。從而,本案違規事實至臻
明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廢清法: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
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
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
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
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
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38條第4項:「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
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二、於國內
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
海拋。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
妨礙。」
 ⑶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入輸出、過
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⒉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
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項次十七、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
廢棄物者(節錄):
項 次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 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十七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款:「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
法。」
 ⒌依廢棄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第3條第2款:「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
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
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節錄)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 階段 清除 階段 處理 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 入境 九: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 一般 一般 有害 有害
 備註:一、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
    二、零組件係指事業因過期或品質管制汰換等過程產生
之廢料。
    三、不良品係指事業因品質管制或其他原因所淘汰之廢
成品
 ⒍行政院環境部(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5日環
署廢字第1030102131號公告修正「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
一般廢棄物種類」:
  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屬下列情形者除外:
  (一)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
  (二)不含油脂廢電線電纜。
  (三)非屬巴塞爾公約列管者,但混合五金廢料除外。
  二、廢皮革削皮(不適於製造皮製品者)及廢皮革粉。
  三、一般廢棄物中之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
  四、廢動植物油(含油脂)。
 ⒎行政院環境部112年11月8日環部循字第1126114285號公告:
「主旨: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第1
項,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38條第1項。公告事項:……(十四)廢矽晶(塊、柱、圓
、片或坩堝料),應符合下列要件:1、來源為積體電路製
造業或其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產生。2、矽含量達百分
之九十以上。」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係
以高雄關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1頁)、案件
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5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1至19頁
)、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25至37頁)、環管署1
13年4月3日環管南字第1137005623號函(下稱環管署113年4
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經查,前揭環管
署113年4月3日函內容略稱:「……旨揭公司說明來貨是生產
太陽能模組前之珪片、電池片碎料,為有膠合物、電路等,
且化驗檢測矽成分99%以上,符合產業用料(廢矽晶)規範。
查本署113年3月5日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結果,該
批來貨為含電路廢太陽能電池矽晶圓破片(即表面具金屬紋
路之碎晶圓片),故認定不符環境部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
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規範,屬公告禁止輸入之有害廢棄物
混和五金廢料(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
8),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仍請依法告發
處分」等語(原處分卷第41頁),惟查,根據環管署所出版
113年3月版廢棄物輸出入管制判定參考手冊(下稱參考手冊)
中關於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8)所揭示
之判定參考依據(本院卷第189頁、第205頁)顯示,該等廢棄
物之外觀及包裝為「顏色:黑褐色,型態:固體,包裝:鐵
箱」,主要有害成分為「汞、鉛、鎘、鉻」,而原告所提出
SGS測試報告(本院卷第47頁)則顯示:檢驗貨品為太陽能電
池片,測試結果矽含量91.718%、銀含量0.562%、銅含量6.2
9%、錫含量0.893%、鉛含量0.537,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以
與系爭貨物相同之送鑑定(本院卷第222頁),則系爭貨物之
主要成分為矽,核與上開參考手冊所列主要有害成分為「汞
、鉛、鎘、鉻」之說明並不相符,且觀之系爭貨物照片(原
處分卷第11至13頁),其顏色及型態亦與上開參考手冊所例
示之廢棄物照片(本院卷第205頁)所呈現之顏色、型態迥然
不同,被告未能清楚說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仍逕而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物非屬於環境部公告『屬產業
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規範,而以原處分逕行裁罰
,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之違誤。
 ㈢再查,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有關
原告先前進口貨物報關查驗情形,經基隆關以114年7月29日
基普業一字第1141023180號函覆略載:「……興德隆貿易有限
公司分別於107年6月8日及113年6月11日向本關報運進口SOL
AR CELL及廢矽晶(含金屬線)各1批,電腦核定C3方式通關,
查驗結果如下:(一)進口報單第AA//07/K16/R0962號,原申
報貨名分別為SOLAR CELL(邊長15.5CM正方形)、SOLAR CELL
及單晶SOLAR CELL等共10個項次,經查驗結果並未發現不符
。(二)進口報單第AW//13/345/L6032號(附件2),原申報貨
名SILICON MATERIALS(矽原材),惟實際查驗來貨為太陽
電池碎片(附件3),因案貨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爰通知環
管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前來協助鑑定,嗣後依該管理中心
定結果,本案尚符合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附件4
),並更正貨名為廢矽晶(含金屬線)」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
72頁),經查基隆關所查驗之進口報單第AW//13/345/L6032
號來貨與系爭貨物同為太陽能電池碎片,且該案查驗照片(
本院卷第179頁)與本案會勘照片(原處分卷第11頁)拍攝之貨
物外觀型態相符,應屬同一貨物種類無訛。基隆關經環管署
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協助鑑定後,既認定該批貨物符合產業
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範疇(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則系爭貨
物經鑑定結果矽含量達90%以上,當亦符合環境部公告『屬產
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之廢矽晶範疇,然被告竟於本案
中為相反之認定,復未具體說明其何以不採上開有利於原告
證據之理由,僅泛稱環管署有各自的管轄轄區,是否做出不
同的見解無從置喙(本院卷第220頁),則被告顯然未善盡職
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而,被告遽認原告違反廢清法38條第
4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3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於法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
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1/1頁


參考資料
興德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隆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