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993號
KSTA,113,交,99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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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3號
原 告 林睿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69A251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在高雄市新
興區八德一路復興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69A25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69A25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高雄市交通裁決事件中心調閱影像後發現,原告於系
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員警騎行至系爭重機車旁說話,且無吹
哨、揮動指揮棒等欲攔查動作,原告因頭戴全罩安全帽且正
在聽音樂未聽清而回「蛤」,員警重複一次且未加大音量或
有其他身體動作表示欲攔查便徑直左轉離開,員警離開後,
原告則直行離開,查看後照鏡時也未發現員警有追趕攔停的
動作,員警並未盡到讓原告得知被臨檢之義務。員警所稱鳴
笛追查仍不停車,實為原告已消失在影像中一段時間後員警
方才鳴笛,且鳴笛後影像中皆離原告距離甚遠,原告並未得
知員警鳴笛。
 ㈡原告於停等左轉時並未違規,也無易生危害的情形,舉發員
警對於自己職權行使範圍,不應過度解讀,認為改裝排氣管
即可攔查,此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員警也不得因此理由欲危
害原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行動自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本人於新興區八德一路復興一路口停等紅燈
時,員警騎行至本人車號000-0000旁說話,且無吹哨、揮動
指揮棒等欲攔查動作,本人因頭戴全罩安全帽且正在聽音樂
未聽清而回『蛤』,員警重複一次且未加大音量或有其他身體
動作表示欲攔查便逕直左轉離開,員警離開後,本人則直行
離開,查看後照鏡時也未發現員警有追趕攔停的動作,員警
並未盡到讓本人得知被臨檢之義務」,惟按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
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
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密錄器)可見:畫面時間18:22
:19-八德一路號誌為綠燈,員警行駛於八德一路上,此時
原告車輛於八德一路復興一路口中間停等準備左轉,並開
啟左轉方向燈、18:22:21-員警見該車變更車輛後照鏡,
行駛至原告車輛LAK-3191號車左邊示意其靠邊停車受檢,員
警:先生你好,麻煩旁邊停車一下(並揮手示意),原告:蛤
?員警:旁邊停個車(並揮手示意)、18:22:35-員警迴轉鳴
笛追蹤該車輛,惟該車輛已逕行駛離…影片結束;採證影片(
檔案名稱:後鏡頭)可見:畫面時間18:23:37-員警:先生
你好,麻煩旁邊停車一下,原告:蛤?員警:旁邊停個車、1
8:23:43-原告於八德一路復興一路口中間停等原先準備
左轉,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原告看右邊無車輛,關閉
向燈改為直行八德一路逕行駛離…影片結束。
 ㈢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當時車輛停於路中間靠左邊並開啟左
邊方向燈準備左轉,且員警行駛至原告車輛左前方示意原告
停車受檢,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係要攔查原告
車輛,而非原告所稱「員警並未盡到讓本人得知被臨檢之義
務」。又員警既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
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
定:(5)之規定,以喊話、手勢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
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
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
;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
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
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
輛離去。爰原告所辯,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應予駁回。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
,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
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
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
違規點數5點。」、「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及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113年6月2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2310000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3至8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並未盡到讓原告得知被臨檢之義務,原告並
未得知員警鳴笛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密錄器(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
24/04/2018:22:18至18:23:02勘驗內容:18:22:21-
原告車輛於路口處開啟左側方向燈準備左轉,原告車頭把手
兩側未安裝後照鏡,員警準備上前攔停原告。18:22:23-
員警行駛至原告車輛旁,對原告稱:『先生你好,麻煩旁邊
停車一下』。原告:蛤?員警:旁邊停個車。原告:(未回答
)。18:22:28-員警要求原告接受盤查後,準備行駛至對面
道路旁對原告實施盤查。18:22:35-員警見原告未依其指
示至路旁接受盤查,而是加速逃逸,遂迴轉並開啟警笛準備
追逐原告車輛。18:22:36至影片結束-員警開始鳴笛追逐
原告車輛,惟至影片結束前,畫面中均未再見原告車輛,員
警最後亦關閉警笛放棄追逐。」、「二、檔案名稱:後鏡頭
(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4/2018:23:33至18:
23:54勘驗內容:18:23:43-由員警車輛後車影像可見,
原告車輛車頭把手兩側未安裝後照鏡。18:23:45至47-員
警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盤查後,原告車輛隨即放棄左轉,加速
向其前方方向逃逸。勘驗結束。」(本院卷第76至77頁);再
查,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稱:「職警員蔡旻陞於11
3年4月20日下午17-19時擔服巡邏勤務,行經八德一路時見
大型重機(LAK-3191)擅自變更排氣管且照後鏡未依規定安裝
,故見其於八德一路復興一路路口待轉時,上前指揮其於
路旁先停車,欲實施盤查,LAK-3191黃牌重機駕駛人聽到職
要求停車攔查且有回應我後,立刻變更路線民族二路方向
加速逃逸,職隨即鳴警報器上前追查,LAK-3191黃牌重機駕
駛人仍加速逃逸……」等語(本院卷第59頁)。顯見原告有擅自
增、減、變更汽車原有規格之違反道交條例行為明確,且原
告於警員要求其旁邊停車時,亦曾回應「蛤」,足見原告明
知警員欲對其攔查,竟仍拒絕停車並刻意逃離現場,則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而為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其於停等左轉時並未違規,也無易生危害的情形
,舉發員警攔查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為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復為處理
細則第6條所明定。原告擅自變更汽車規格之行為,客觀上
已足生道路上公眾交通往來之危害,警員要求原告路旁停車
接受稽查,乃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告前開
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原告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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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