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6號
原 告 邱毓婷
訴訟代理人 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4分
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
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儀器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53公里之
違規,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
12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 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同案駕駛人起訴後,被告更正處分內容,原告請 求更改撤銷扣牌6個月,且駕駛人不可能以153的時速行駛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駕駛人即訴外人楊○○於113年3月29日1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53公里)」之違規,經鈞院113年度交字第689號判決及114年度交上字第6號上訴駁回確定,故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先予敘明。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駕駛人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就駕 駛人楊○○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此外,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被告依法 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關於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一律裁處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 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 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 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 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楊○○駕駛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 外人楊○○主張未見警52標誌之設置、只見有房車停靠路肩、 雷射槍測速違法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689號判決及 114年度交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61-71頁
),並有警52設置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59頁)。又原告雖非駕駛 人,然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 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
㈣次查,原告起訴主張因同案駕駛人起訴後,被告更正處分內 容,故應更改撤銷扣牌6個月云云,然被告更正同案駕駛人 記點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當 庭陳稱:當時我開過去時有一道很強的光閃到我眼睛,我停 在路肩往回走,左邊在修路,只有看到一台房車,這是違法 的拍照,且很遠的時候有看到再修路就會減速,不可能會以 153的時速行駛等語(本院卷第88頁),兩相互核,可認原 告對於訴外人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遵循交通規則並未有任 何加以控管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明其對於訴外人楊○○使 用系爭車輛有何加以控管或為任何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 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㈤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又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屬於羈束規定,立法者並未賦予被告裁量 空間,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 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