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66號
KSTA,113,交,156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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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
原 告 郭泰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
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與地點」欄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有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欄所示違規,為民眾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113年11月
13日、17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11月26
日開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所示地點變換車道時因未使用方向燈
遭人檢舉,惟附表編號2、3同一時間遭連續舉發2次,附表
編號4至7同一時間遭連續舉發4次,雖非同一路口,但路口
相距甚短,且行駛中有相當之速度,在短暫之時間內,一行
為遭連續舉發,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告願意負擔附表編
號1、2、4之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高市交裁字第32-BPD405491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
名稱:BPD405491違規檢舉影像)畫面時間15:20:46_原告
駕駛車輛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車道;畫面時間15
:20:48_該車於和平二路50號前變換至內車道,且全程未
使用方向燈。
 ㈡高市交裁字第32-MID373778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
名稱:BID373778違規檢舉影像)畫面時間15:21:29_原告
駕駛車輛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車道;畫面時間15
:21:30_該車於和平二路336號前變換至外車道,且全程未
使用方向燈。
 ㈢高市交裁字第32-BID373780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
名稱:BID373780違規檢舉影像)畫面時間15:21:40_原告
駕駛車輛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車道;畫面時間15
:21:41_該車於和平二路470號前變換至外車道,且全程未
使用方向燈。
 ㈣高市交裁字第32-BID373783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
名稱:BID373783違規檢舉影像)畫面時間15:23:20_原告
駕駛車輛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車道;畫面時間15
:23:22_該車於和平一路和平一路6巷處變換至外車道
  ,且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㈤高市交裁字第32-BID373786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
名稱:BID373786違規檢舉影像)畫面時間15:23:33_原告
駕駛車輛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車道;畫面時間15
:23:34_該車於和平一路72號前變換至外車道,且全程未
使用方向燈。
 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73788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
  案名稱:BID373788違規檢舉影像)畫面時間15:23:45_原
  告駕駛車輛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車道;畫面時間
  15:23:46_該車於和平一路與林泉街口處前變換至內車道
  ,且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㈦高市交裁字第32-BID373790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
  案名稱:BID373790違規檢舉影像)畫面時間15:23:49_原
  告駕駛車輛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內車道;畫面時間
  15:23:51_該車於和平一路116處(高師大活動中心)變換至
  外車道,且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本件7次違規行為固屬違反道交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即駕駛
  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時間僅相隔不到1分
  鐘,但違規之地點均已各經過1個路口以上,並不生有上開
  法條規定限制連續舉發之適用至明,從而,舉發機關依法所
  為本案之舉發即無違法。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編號3
  及編號5至7,並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
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
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
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200元。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BID373778違規影像檢舉(影片全長:6秒)
時間:0000-00-00 00:21:25 — 15:21:31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5:21:29—15:21:30可見原先行
駛在左側車道之機車突然跨越白色實線偏右行駛變換車
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清晰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
  二、檔案名稱:BID373780違規影像檢舉(影片全長:8秒)
時間:0000-00-00 00:21:37 — 15:21:45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後,於15:21:
40—15:21:41系爭機車自原先行駛之左側車道再次跨
越白色實線偏右行駛變換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三、檔案名稱:BID373783違規影像檢舉(影片全長:42秒

    時間:0000-00-00 00:23:17 — 15:23:5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後,於15:23:
20—15:23:21系爭機車自原先行駛之左側車道再次跨
越白色實線偏右行駛變換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第
1次);於15:23:27 —15:23:28通過路口後,於15
:23:33 — 15:23:34系爭機車自原先行駛之右側車
道跨越白色實線偏左行駛變換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
(第2次);於15:23:40—15:23:42通過路口後
    ,系爭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於15:23:45—15:23:4
6系爭機車自原先行駛之右側車道跨越白色實線偏左行
駛變換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第3次);於15:23
    :48 — 15:23:49通過路口後,系爭機車行駛於左側
車道,於15:23:50可見系爭機車自原先行駛之左側車
道跨越白色實線偏右行駛變換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第4次)。
  四、檔案名稱:BPD405491違規影像檢舉(影片全長:22秒

    時間:0000-00-00 00:20:37 — 15:20:59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5:20:47—15:20:48可見前方原
先行駛於右側車道之機車,突然跨越白色實線偏左行駛
變換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通過2個路口後持續向
前行駛,於15:20:55 —15:20:56原先行駛於左側車
道之機車再次跨越白色實線偏右行駛變換車道,未開啟
右側方向燈,於15:20:58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
  此有勘驗筆錄、影片擷圖及google map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135-136、139-155、103-11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和平二路50號起至和平一路116號止,
沿路有7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顯見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
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
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
無疑。本件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著
和平二路往和平一路方向行駛,7次變換車道均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各違規行為均已超過一個路口,非
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同一路口,自不適用該項規定
而僅得舉發一次。從而,原告上開7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駕駛行為,分別經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單位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新臺幣) 1 高市交裁字第32-BPD405491號 高市警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6日15時20分在和平二路5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73778號 高市警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6日15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3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73780號 高市警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6日15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4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73783號 高市警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6日15時23分在高雄市苓雅和平一路和平一路6巷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5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73786號 高市警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6日15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6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73788號 高市警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6日15時23分在高雄市苓雅和平一路與林泉街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7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73790號 高市警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10月26日15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師大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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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