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9號
原 告 邱冠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九如鄉縣道189
線(下稱189縣道)0.5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
並於同年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4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半夜行駛九如路一段右轉堤防路,一路向南行駛
未見到任何交通標誌、標線,加上當時照明根本不足,亦
未看到警車。標誌設置隱藏不明顯,是否違反內政部警政
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
事項)。採證照片上沒有任何時間、日期,手上拿的牌子
也可以任意塗改,如何用來採證。
2.系爭車輛表速維持在70公里以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189縣道0.3公里處,無遭遮蔽辨識不
清之情,而採證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
儀)設置於警52標誌後方200公尺處,並於系爭測速儀後
方20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超速12公里,是本件警52標誌設
置位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警52標誌非
固定式設置,係由員警於執勤前設置,並以APPLE手機拍
攝,然因手機無法設定顯示時間,故截取手機上顯示之拍
攝時間照片以佐證拍攝時間。復佐以員警職務報告書,可
確認警52標誌確係於原告違規前所設置,並於該次執勤完
畢後即收回。原告於違規日之前或後至現場未看見警52標
誌,乃屬當然。
2.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商品檢
測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間內,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足以認定原告有前揭超速違規
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
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取締測速之警52標誌,乃員警擔服測速照相勤務,於
違規時間前,在測速地點前約200公尺處設置,於該次勤
務結束後即撤除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設置位
置及於前揭違規行為時點前之9月14日22時25分拍攝架設
警52設置位置之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9、109頁)可佐,
可認員警確有於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前,即已設置該警52
標誌,且於該次勤務結束後即撤除該標誌之事實無誤。故
原告提出其於113年10月12日自行拍攝之照片,未見該警5
2標誌,乃屬當然,尚難據以推翻員警有於其為違規行為
前即設置警52標誌之情事。
2.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189縣道0.3公里處,與系爭測速儀
(設置於189縣道0.5公里處)間距離為200公尺,而系爭
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189縣道0.52公里處)間
距離為20公尺,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
離為220公尺(200+20公尺)乙節,有現場示意圖(本院
卷第103頁)在卷可佐。復自警52標誌設置照片觀之(本
院卷第109頁),可見該標誌係以反光材質製作,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於夜間照射下,圖樣清晰可辨,並
無不能辨識之情,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至原告所指注意事項,原係內政部
警政署95年6月6日以警署交字第0950077462號函訂定發布
,嗣於103年4月23日再以警署交字第103008581號函修正
名稱(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及全
文。後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
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原告
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又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標準檢驗局委託商品檢測中心
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有該
中心113年3月13日出具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101頁)在卷足憑,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
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
確性自得憑採。復自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觀
之,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
、時間、系爭測速儀證號、速限每小時60公里、測得車速
每小時72公里,足認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4年1月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