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1號
原 告 李添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621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18時5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
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1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I
D362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ID362197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屬實,然系爭車輛右側並未
停放其他車輛,僅有車頭前不到車身10分之1處有機車停在
旁邊,原告未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在現場亦無聽
聞有員警鳴笛驅趕之情事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照片及職務報告,原告車輛車頭右側路邊有一輛普
通重型機車停於路邊,已構成併排停車,且舉發員警當場鳴
笛驅趕,但原告均無前來駛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
400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並不構成併
排停車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3991200
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1至5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
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是就駕駛人「停車方式」為規範
,禁止併排停車的行為,參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有關停車
之定義,第56條第2項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在已有其他「車
輛(含汽、機車、慢車)」停放在「道路」上時,課予其不
得併排停放在「道路」上的不作為義務。而有關違規併排停
車之處罰,處罰條例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
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
,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其立法理由考量:係為避免因駕
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
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
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
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益見違規併排停車
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且實務上認為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車輛或停車格(
非實際車輛),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車輛
駕駛人必須閃避或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自
應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上開處罰條文修法意旨,
及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
㈡依據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可察系爭地點
係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
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之道路。系爭車輛車
頭右側有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慢車道上,則系爭車輛有與
其右側機車於車道範圍併排停放,致車身佔據車道之事實,
堪以認定,明顯將導致同向之其他機慢車輛駕駛人行駛於慢
車道時,必須偏向繞過行駛,甚至突然變換至快車道行駛,
增加行車事故發生之風險。再者,系爭車輛之車門均關閉,
外觀上呈現車內無人之狀態,則系爭車輛與其右側之機車均
停放於道路上,核屬停車狀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併排停
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其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對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屬於車
道範圍併排停放,亦有所認識,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㈢另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已如前述,
縱使其違規停車之態樣,同時該當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依罰鍰額較高之同條例
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附此敘明。
三、除上開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按內政部警政署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其作
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
: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 填
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標示單標
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
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之取締程序,並無須先吹哨
(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駕駛人仍未能駛離
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在現場亦無聽聞有員
警鳴笛驅趕之情事,不阻卻原告違規事實之違法性。此部分
主張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
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