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4號
原 告 陳信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為
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5月9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5月17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27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時相號誌為紅燈,行人皆無向前
穿越之動作,應可確信行人於定點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
通行,顯見當下行人並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且原告因
即將到達就診地點,故將系爭車輛維持在外側車道行駛,並
減速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亦未遭受任何損害,已達維護雙
方用路人交通安全之原則,原告應無過失。
二、被告僅單就系爭車輛未與行人保持3個枕木紋之距離開罰,
卻無視駕駛人是否已採取相當防範之措施,況且以「未與行
人保持3個枕木紋之距離」取締,有無任何研究支持該標準
?如此粗暴之執行法式,著實讓平民百姓難以信服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
標線清晰可辨。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並左右探
頭顯有穿越馬路之意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全程並未減速,且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原告確有不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且系爭地點路口號誌為閃
光黃燈及閃光紅燈,原告身為駕駛人仍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第207條第4款:
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站立行人」之
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
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
心通過。
㈢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6,000元,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過失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30674
21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55至7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審酌上開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
政署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訂定之取締標準,
核其對於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認定標準,並未牴觸
該規定,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
合理,本院自得援以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合先敘
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1878-LV第SZ0000000號
違規」,勘驗結果為:系爭路段劃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
越道以及行人專用號誌,該行人專用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狀態
(截圖2),行人横向之行車管制燈號則為閃光黃燈之狀態(
截圖 1)。一著黑色長褲之行人已站立於第二格白色枕木紋
上,另一名穿卡其色長褲男子則朝第二格白色枕木紋走過去
後站定,隨即分別向後及向前張望(截圖2、3)。系爭車輛
出現於畫面左側(截圖4),系爭車輛抵達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或減速讓行人優先通過,且於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後,與
行人僅相距約1.5組枕木紋之間距,即逕自駛過行人(截圖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84至85、87至91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
,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第二格白色枕木紋上,並分別向前後張望;又系爭車輛
抵達至行人穿越道時,上開2名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之第二格白色枕木紋上,據此可合理推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能發現上開2名行人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上之第二格白色枕木紋上,並依據其等站在行人穿
越道上分別向前後張望之外觀,應可察知其等有通過行人穿
越道之意圖。然原告並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僅相距約1.5組枕
木紋之間距,亦經本院勘驗如前。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1組行人穿越線寬度約80公分至
120公分,是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輛明顯與上開2
名行人相距不到一個車道寬之距離,卻未禮讓該2名行人先
行,逕行自行人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已符合上開計畫之取締
認定原則第1點取締規定。因此,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
認知。卻疏未注意,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
,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
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
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
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
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除上開已說明者外,其餘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自前揭勘驗結果,可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
行人專用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狀態,則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4款規定,行人仍屬可通行狀態。且
依上開行人當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之狀態舉止,客觀上用路
人應可察知其等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均如前述。原告
主張當時行人時相號誌為紅燈,行人皆無向前穿越之動作,
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依據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說明,本項為行人穿
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
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亦將罰鍰提高,以樹立
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故於上開行人外觀上有欲行
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下,原告本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行人見狀始可確信行人穿越道之安全,而在此通行穿
越,如此始可達本項法規明定行人穿越道上優先路權之規範
意旨。因此,縱使原告當時已有減速接近行人穿越道,然其
仍係屬行駛狀態,對於行人而言,客觀上可能遭原告撞擊而
發生交通危害之風險並未解除,行人自無可能冒險搶先在行
人穿越道上通行,造成行人必須禮讓系爭車輛通行之情形,
此即與該法規意旨有違。是原告所為仍已該當本件違規行為
,其主張已減速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亦未遭受任何損害,
已達維護雙方用路人交通安全之原則,並無過失等節,均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