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3號
原 告 黃柏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字第82-GGH566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8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裁字第82-GGH56606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為當時施工所形成之死巷道路,於施工管制下非
一般人車所通行之道路,且當時亦有其他車輛停放在系爭
車輛左右,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並無妨礙人車通行之
虞,並未侵害任何公共安全及通行順利安全之法益,不符
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
2.系爭地點並未設置紅線或其他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語,且有
其他車輛停放,原告自難預見停放在該處可能受裁罰,而
無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地點繪有分向限制線、槽化線,兩
側標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因道路施工,常有車輛進出
工地,屬於道路範圍。採證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停在系爭地
點,且駕駛人未在現場,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已
壓縮施工車輛之行駛空間,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2.原告不可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使其他車輛亦有違規之情
事,亦非可作為免責之事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只要屬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於道
交條例所規範「道路」之一環。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
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
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相較於設置禁止
停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
有妨礙」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認定自須參
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
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
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
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
。
2.自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3至75、79至85頁
)觀之,可見系爭地點繪設有分向限制線、槽化線,兩側
劃設有紅實線。系爭地點雖施工中,但僅單向設有圍籬,
其他方向仍屬可供其他車輛通行之處。而設置圍籬之處,
於施工時間則有施工車輛進出,可認系爭地點確屬於供公
眾通行之處,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
,並非原告所指已因施工形成之死巷道路。系爭車輛停放
在工地門口之道路上,緊鄰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不僅佔
用車道,且與施工出入口距離甚近,易造成施工車輛進出
、迴轉之空間受限,增加發生碰撞之風險,明顯妨礙其他
車輛通行。又員警採證當時,系爭車輛為熄火狀態停放在
系爭地點,駕駛人未在現場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認
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
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非將系爭車輛
放在系爭地點不可之必要,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
主觀上顯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應予裁罰。至於其他車輛亦同停放在系爭地點,並不表示
該處即為可供停放車輛之地點,原告非得執此主張其無違
規之預見可能性。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