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23號
KSTA,113,交,1523,20251022,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3號
原 告 黃柏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字第82-GGH566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8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裁字第82-GGH56606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為當時施工所形成之死巷道路,於施工管制下非
一般人車所通行之道路,且當時亦有其他車輛停放在系爭
車輛左右,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並無妨礙人車通行之
虞,並未侵害任何公共安全及通行順利安全之法益,不符
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
  2.系爭地點並未設置紅線或其他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語,且有
其他車輛停放,原告自難預見停放在該處可能受裁罰,而
無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地點繪有分向限制線、槽化線,兩
側標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因道路施工,常有車輛進出
工地,屬於道路範圍。採證當時系爭車輛業已停在系爭地
點,且駕駛人未在現場,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已
壓縮施工車輛之行駛空間,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2.原告不可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使其他車輛亦有違規之情
事,亦非可作為免責之事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只要屬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屬於道
交條例所規範「道路」之一環。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
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
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相較於設置禁止
停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
有妨礙」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認定自須參
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
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
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
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

  2.自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3至75、79至85頁
)觀之,可見系爭地點繪設有分向限制線、槽化線,兩側
劃設有紅實線。系爭地點雖施工中,但僅單向設有圍籬,
其他方向仍屬可供其他車輛通行之處。而設置圍籬之處,
施工時間則有施工車輛進出,可認系爭地點確屬於供公
眾通行之處,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
,並非原告所指已因施工形成之死巷道路。系爭車輛停放
在工地門口之道路上,緊鄰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不僅佔
用車道,且與施工出入口距離甚近,易造成施工車輛進出
、迴轉之空間受限,增加發生碰撞之風險,明顯妨礙其他
車輛通行。又員警採證當時,系爭車輛為熄火狀態停放在
系爭地點,駕駛人未在現場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足認
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
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非將系爭車輛
放在系爭地點不可之必要,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
主觀上顯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應予裁罰。至於其他車輛亦同停放在系爭地點,並不表示
該處即為可供停放車輛之地點,原告非得執此主張其無違
規之預見可能性。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