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7號
原 告 張嘉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0000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
於同年6月6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
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
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因內側車道檢舉人切換外側車道時,未注意有車 ,一直逼近外側車道,原告按鳴喇叭是為提醒檢舉人車輛, 後來原告暫停並非故意,係因後方檢舉人按鳴喇叭,想要檢 查是否有擦撞,全程停車時間未超過10秒,結果檢舉人用手 比,意指他的前方車道縮減,切過來要我讓道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減速於車道中暫停,回頭與後方檢舉 人車輛發生爭執(探頭與後車叫罵),爭執完畢後離去,顯 然僅為與後車爭吵而隨意於路中暫停,並非為檢查是否有事 故發生,是原告所訴顯為卸責之詞。另由以上採證畫面,可 見案發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路面亦屬 平坦且無障礙物,詎系爭車輛竟於行駛過程中暫停,迫使檢 舉人必須調整行車速度,以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足 證系爭車輛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 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 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故本件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 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
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 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 「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SZ0000000(影片全長:18秒) 時間:0000-00-00 00:02:40 — 17:02:5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路口處內側車道 放有交通錐限縮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須改往右 側外側車道行駛,變換車道過程中,於17:02:42可聽見檢 舉人按鳴喇叭並說你過啥小(台語),隨後右側出現一輛深 色汽車,駕駛座車窗開起,駕駛左手上有點燃的香煙,於17 :02:43—17:02:54可見該深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隨即煞停(煞車燈亮起)又往前滑行, 左手伸出車窗外,可聽見檢舉人說看你要怎麼樣(台語), 前方駕駛回頭說叭啥小(台語),檢舉人說你咧(台語), 聽不清楚前方駕駛說甚麼(轉頭看前方並縮回左手),於17 :02:54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73-7 7頁)。依勘驗內容可知,事發當時系爭路段並無阻塞情形 ,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在前方無人、車阻擋,且 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 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由此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檢舉人車輛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非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 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倘若依原告所述,其於案 發時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其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 行為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原告理應檢具行車紀錄器報警 處理,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而非以上開驟然於車道中暫停 回應,其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依裁罰基 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處分,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