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6號
原 告 邱正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B2881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
寮區光明路3段與美庄路17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6月18日檢舉,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B288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8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
年10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8157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同向現場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和行人,原告車
輛雖稍微偏離右側道路,但並未影響其他車輛及行人安全,
更未發生交通事故,如此輕微違規行為,宜以勸導較合適。
本件輕微交通違規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之道交條例規定,輕微交通違
規行為,民眾檢舉警察機關得以勸導為之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慢車道向左
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
方向燈,違規屬實。另整體車流、車速之客觀情況,並無可
見之緊急情勢發生,亦無得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規定之情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6159
00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41至54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第73至7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違規行為輕微,應以勸導為宜,被告應依新法
規定,以勸導為之云云;然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
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
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
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
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
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
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
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
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
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
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情形
,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
「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
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
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又處理
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
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見法規已賦予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
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
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
導或予以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
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
上字第10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2
條,非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
,舉發機關據予舉發,自無違誤。再者,無論是行為時或現
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第42條規定者,民眾
均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