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409號
KSTA,113,交,140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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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9號
原 告 張家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6月11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9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訴外人即其祖母張方來之主要照顧者,祖母於113
年4月26日因慢性肺病急性發作住院治療。原告於違規時
間前接獲父親告知祖母心臟衰竭、腎臟指數異常之病危緊
急通知,醫護需要家屬立即前往醫院做處置,以及決定後
續醫療作為,因此急切趕往醫院,而忽略時速。因祖母高
齡90歲,進出醫院成常態,皆須原告開車接送,懇請酌情
裁量,撤案免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警方於違規地點實施取締超速違規勤務前,均依規定於10
0至300公尺內設置警52標誌。經以雷達照相測速,測得系
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確有前揭超
速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
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警方設置雷達測速儀之位置距離
225.9公尺,且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
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又自測速採證照片觀
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約2組
車道線,換算約20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
線車道,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每組車道線為10公
尺)。可認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距離約
245.9公尺(225.9+20)等事實,有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員警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及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87、89、95頁)可佐,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
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50km/h,車速:106km/
h。而本件員警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7月13日、有效
期限為113年7月31日,有該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
)在卷可佐,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
達測速儀測速,測得原告行車速度時速超速56公里,應屬
可信,足認原告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3.又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而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提出張方來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急診病例及護理紀錄、114年3月4日至20日急診病歷紀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申請表、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輔具評估報告書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9至29頁、卷末證物袋內)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張方來)曾於113年4月26日16時38分至18時58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3年4月26日住進一般病房,於113年5月8日因病情穩定出院等語。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其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張方來)為糖尿病及慢性腎病患者,113年4月26日因肺炎致呼吸喘住院,於4月30日因肺部感染致血糖突然竄高,代謝異常,故4月30日晚間係在積極處理病人呼吸喘問題及控制血糖,查護理紀錄及住院醫師值班紀錄並無緊急連絡病人家屬之相關記載等語,有該醫院114年4月2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250392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本院卷121頁、卷末證物袋內)附卷可稽,顯與原告所述張方來於該日有心臟衰竭、腎臟指數異常病危,醫護通知家屬立即前往醫院處置之情不符。又張方來於113年4月30日雖有因肺部感染致血糖突然竄高,代謝異常等情狀,然依原告於書狀中自陳:4月30日晚間確實接獲父親電話臨時通知,告知祖母病況改變……祖母為失智患者無法認清當天代替我照顧1日的陪病家屬,我的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是縱認張方來該日有病況改變之情,然當日已有家屬即原告父親在醫院陪伴,且經醫院積極處理,自無由原告超速趕往醫院之必要,徒增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危險。是原告之超速行駛,尚難認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又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49頁)可佐。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之超速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
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即屬有據,且此
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前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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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