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1號
原 告 潘建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63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
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8月8日檢舉,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埤頂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
警交相字第BZA463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0月7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ZA46338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進入中間車道,並且
順利進入,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等規定
。又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右圖已無法辨別車號,故應刪除。
原告駕駛營業車輛,經常為客人上下車預做準備,並無不當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6:55至10:57
:26秒檢舉人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外側快車道,其右側為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原告車輛TEA-9007持續行駛慢車
道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停等;10:58:
12至21秒-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狀態,原告車輛前行通過路口
行駛慢車道,並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影片結束。」另
影片顯示整體車流狀態尚屬順暢,原告車輛並非起駛、準備
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狀態,仍違規行駛慢車道,亦
難認有何緊急避難情事之發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
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屬實,事屬明確。
㈡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
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
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
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原告前揭113年8月
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起7日內(檢
舉日:113年8月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
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
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⒉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機車或小型
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2項前段:「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
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⑵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
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
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
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
證影像、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6094800號、11
3年12月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6427400號函、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5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
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
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5頁),堪認屬
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打左轉方向燈準備進入中間車道,並且順
利進入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見,原告行經之
系爭地點為路面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皆不得行駛慢車道。採證影片中未見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
口時有右轉彎之動作,亦未見有何乘客上下車之情形,是原
告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要件,且
該違規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殆無疑義,原告前開
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採證照片已無法辨別車號,故應刪除云云;惟觀
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採證照片係由採證光碟所擷取,又本件違
規過程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
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
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
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
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
竄改之可能,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舉發機關檢
視無誤,自堪採為可信之證據資料。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
駕車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