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349號
KSTA,113,交,13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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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9號
原 告 陳美琴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東區
長榮路三段(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3年6月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字第S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20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16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時,不僅車輛前懸
距離行人超過4條枕木線,就連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
人亦絕對超過3條枕木線(距離一個車道左右),且原告有
輕踩煞車減速,行人當時並沒有急著穿越馬路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辦,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
情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業已通過路口近一
半位置,且檢舉人已停車準備停讓行人通行,此際原告所駕
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
,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06/01 11:59:38處,明顯可見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3條枕木紋及約2.5個間隔
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行至道路中央,顯有穿越
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符合前開規定及取締認定
基準,並無違誤。 
 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
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
慢行。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且
原告前方之檢舉人已停下車輛禮讓行人同行,本應更使後方
之原告能注意有行人要通行,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高速駛過,顯已違反前揭條例
至明,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6,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
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7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45091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
料、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53至60頁、第65至70頁、第7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
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
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7頁),堪認屬
實。
 ㈢原告雖主張行經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時,不僅車輛前懸距離行人超過4條枕木線,就連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亦絕對超過3條枕木線(距離1個車道左右)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即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4/08/22 17:30:14至17:35:14;勘驗內容:11:59:35-檢舉人車輛通過停止線前,已可見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第1組枕木紋處,已有2名行人正等待通過。11:59:37-檢舉人車輛準備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此時原告車輛由其左側出現,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然並未減速準備停車,而是持續向前行駛。11:59:37-原告車輛隨即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此時其與右側最近之行人間為3條白色枕木紋及約2.5個黑色間隔之距。11:59:38-原告車輛(AZS-1796)已通過行人穿越道,然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未讓等待通過之行人先行。」(本院卷第92至93頁);再觀以系爭地點之行穿線係依據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繪設,線寬40公分間距60公分一情,有被告114年5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1140665841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交通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意見書(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參,是經計算原告車輛經過的時間點與行人間之最近距離約為270公分(即線寬40公分x3+間距60公分x2.5=270公分),已符合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認定基準,故原告行為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符合舉發要件無訛。
 ㈣原告固當庭主張其有輕踩煞車減速,行人當時並沒有急著穿
越馬路云云;然查,依採證影片顯示,當時原告車輛前方之
檢舉人已停車準備讓行人通行,且原告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足
以遮蔽其視線之障礙物,則原告理應得以預見當時有行人正
欲穿越路口,原告應依前開交通法規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縱使行人因見有車輛行駛而暫時止步,其行為亦僅係出
於自我安全之防衛考量,並不足以據為駕駛人免除停讓責任
之理由,倘若允許駕駛人任意憑個人解讀而不予停讓,將使
保障行人安全之規定形同具文,並使處於交通弱勢之行人暴
露於風險之中。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其中所規定之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
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
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違規行為,且原告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足以遮蔽其視線之障
礙物,已如前述,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免責,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
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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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