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1號
原 告 趙士涵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北區
長榮路五段與開元路33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月21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
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3年3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10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系爭路口有停等,且系爭車輛當時與行人
有保持超過3公尺距離,因民眾檢舉照片係由系爭車輛後方
所拍攝,故有角度與拍攝位置高低之視覺距離誤差,經原告
再前往現場測量當時車輛與行人位置,依照定理三角形斜邊
長必大於直角三公尺以上,凡酒精測試或超速照相皆有數據
誤差值範圍免罰之規定,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
情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已通過路口近一半
位置,並小跑步通過系爭路口,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行至行人穿越道線上近乎撞上行人
之位置方停下車輛,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01/19 08:36
:22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幾乎撞上行人,且行人行至道路
中央,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
速慢行。原告於通過路口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
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近乎撞上行
人方剎車,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
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8月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46886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
至8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19頁、第121至12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至系爭路口有停等,且系爭車輛當時與行人有
保持超過3公尺以上距離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即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且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
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
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規定
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
用。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前懸於進入行
人穿越道範圍內時,行人正好位於系爭車輛之正前方(見本
院卷第123頁上方照片),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等待行人先行通
過,反而繼續向前行駛,致該行人必須偏離行人穿越道,往
左斜前方向通過路口(見本院卷第123頁下方照片),系爭車
輛顯然距離行人不足一個車道寬,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免責,
核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再前往現場測量當時車輛與行人位置,凡酒精
測試或超速照相皆有數據誤差值範圍免罰之規定,故被告所
為裁決違法云云;然前開取締標準係以「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認定標準,故測量方式應以系爭車
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作為判斷依據;查
系爭車輛車頭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顯然不足
一個車道寬,已如前述,原告測量方式係以系爭車輛尚未進
入行人穿越道前與行人之斜線距離為據,顯屬未洽,自無可
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