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6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停放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
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開
立113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因事故損壞委託事故拖吊至附近機車行
,原告與拖吊行約定等交通事故調解成立獲償後,由拖吊行
報廢系爭車輛,原告再購買新車。但機車行逕自表示系爭車
輛置放太久,將系爭車輛號牌拔下放進置物箱後,把系爭車
輛移置違規地點,原告已對機車行陳○○提起刑事告訴,違規
行為非原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在違規地點停車,違規屬
實。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有管理支配權使用權限,對車
主即原告為處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
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
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未懸掛號牌停置路旁,
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5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情,
經查:
1.將系爭車輛停置違規地點者為安紳車業負責人陳○○,業據陳
○○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OOOOO號詐欺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偵案)陳述在卷(系爭偵案卷第3至5頁)。
2.證人陳○○復到庭證稱:原告發生事故的對方連絡我去載車子
到車行,過2、3天候原告來拿完估價單;拿完估價單後原告
打電話來說農曆年後車子會處理,在系爭偵案說要放在店內
達成和解再報廢車輛,到店裡選購新車也是在這通電話講的
,店裡師傅接聽後轉告我;當時有同意要把車子放在我這裡
,但沒有說要放多久,因為後來聯繫不上原告,手機暫停使
用,且車子又放太久約有9個月,我才會放到路邊;系爭車
輛號牌到我店裡時就是斷裂的,我們正常流程是放到車箱
,原告應該不知道斷裂車牌在車廂,但我應該有告知,時間
太久不太記得等語(卷第121至123頁),可見原告已與證人
陳○○達成將系爭車輛寄放於車行之合意,原告已就系爭車輛
之停放為妥適之管理處置。至於證人陳○○是否將系爭車輛號
牌已取下放置車廂內如實轉知原告與否,證人陳○○陳述前後
不一無法肯定有無告知,要難認已經此情通知原告。
3.再從證人陳○○上開證詞足見其嗣因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始
將系爭車輛停放違規地點。而證人陳○○欲終止系爭車輛寄放
契約,須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其在113年5月27日、
31日,向原告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不再保管系爭
車輛,欲終止之訊息(系爭偵案卷第6頁及背面);又在113
年6月6日後陸續傳訊息至上開行動電話告知會將系爭車輛移
至路邊,系爭車輛無法懸掛車牌等情(系爭偵案卷第6頁及
背面)。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13年4月16日起因欠款
催收經電信公司設定只收不可撥,爾後在113年6月6日因未
付款暫時停機至113年8月16日永久停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411003078號函可參(
卷第151、153頁)。是以證人陳○○在113年5月27日、31日所
為終止留置保管系爭車輛,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經簡訊處於原告隨時可支配知悉訊息內容之狀態
,已送達原告。然113年5月27日、31日簡訊內容並未通知系
爭車輛放置路邊及無法懸掛車牌乙節,此部分係在113年6月
6日後之數則訊息中告知原告,但113年6月6日起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已停機無法收取訊息,則此部分訊息難謂已處於
原告可得隨時支配知悉狀態,故未送達原告知曉。因此,原
告自難預見或注意系爭車輛以未懸掛號牌之方式被停放在違
規地點,難認原告就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已與證人陳○○合意將系爭
車輛寄放於車行保管,證人陳○○雖已於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停機前終止約定並通知取回系爭車輛,但係在停機後
才以訊息表示系爭車輛放置路邊及無法懸掛車牌乙節。原告
縱可知悉已終止保管約定,但無從預見或知悉系爭車輛已從
證人陳○○店內移出,以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應非故意或
過失為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則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0元(裁判費
300元+證人日旅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