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抗字,94年度,3號
KSHV,94,再抗,3,200509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Hanjin Shipping Co.,Ltd(韓進海運株式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再審相對人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4年6
月30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22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93年5 月21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審相對人即於同年6 月9 日聲請原法院 裁定命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伊依裁定繳納完畢。嗣再審 相對人分別於93年7 月6 日及93年11月18日兩度與伊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則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 權之行使規範,再審相對人上開訴訟行為,應可認已有明示 或默示捨棄或變更其原依約得行使之仲裁妨訴抗辯,而由法 院就本件爭議為審理判斷。詎原法院竟准再審相對人於訴訟 進行約1 年後所為之仲裁妨訴抗辯,命伊應將本件爭議提付 仲裁,經伊抗告後,亦遭鈞院駁回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
㈡惟兩造間既有供訴訟費用擔保及合意停止訴訟之情事,依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已足認就本件爭議有明示或默示由 法院審理判斷之意思合致,且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所稱 之言詞辯論,其目的在儘速確定解決當事人間爭議所應適用 之程序,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自應依目的性擴張解釋之方 法,類推適用於本件情形,況再審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已使伊 產生係由法院為爭議審理之信賴,則其再提妨訴抗辯,即有 違背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並應發生權利失效之結果,故上開 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48 條及仲裁法 第4 條第1 項但書等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 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事分別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48 條及仲裁法第4 條第



1 項但書,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53 條第1 項部分:
⒈經調取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查核結果,再審聲請人 係於93年5 月21日起訴,再審相對人於同年6 月2 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即於同年6 月9 日聲請原法院裁定命再審聲請 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原法院於同年6 月21日裁定命再審 聲請人繳納,再審聲請人亦於同年6 月30日繳納完畢。嗣兩 造於93年7 月6 日及93年11月18日兩度共同具狀聲請合意停 止訴訟,而於停止期滿後之94年3 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再 審相對人即提出仲裁妨訴抗辯,原法院乃於同年4 月8 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提付仲裁,並於仲裁判斷作成前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
⒉依上所述,再審相對人雖有聲請命再審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及合意停止訴訟,但此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及 第189 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其目的分別在確保當事人於勝 訴後之執行受償事宜,及行使訴訟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程 序處分權,而此項確保執行受償之權利行使,為提起本件訴 訟之再審聲請人依訴訟法規定之義務,其性質與應繳納訴訟 費用之規定相同,僅裁判費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訴 訟費用之擔保則為對造當事人得聲請之權利,故再審相對人 聲請命再審聲請人供擔保,僅屬程序上要求再審聲請人應踐 行其主動提起訴訟時所應履行之義務,尚難認即係同意由法 院就本件爭議為審理判斷。至兩造雖曾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但合意停止訴訟之目的並非必然在同意由法院為審理判斷之 前提下所為,其目的可能在於藉由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考量 和解或其他解決爭議之方案(解釋上當然亦包括考量是否為 仲裁之妨訴抗辯,或仲裁與訴訟程序何者較為有利),亦可 能在於使兩造有較多時間收集有利之資料,俾供訴訟或仲裁 時攻防辯論使用,則再審聲請人將此項合意停止訴訟之行為 ,單純解為再審相對人已拋棄或變更原先仲裁協議,而由法 院審理判斷之表徵,尚屬牽強及速斷。
⒊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再審相對人所為聲請命訴訟費用之擔保 及合意停止訴訟,並無明示或默示拋棄或變更原先仲裁協議 ,而由法院審理判斷之意思合致,即無違誤,再審聲請人認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自不足採。
 ㈡民法第148條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既已合意停止訴訟,則就仲裁妨 訴抗辯權之行使,已有所謂「有權利可行使而在相當期限內 不行使」之情形,其嗣後再為妨訴抗辯,即有違背禁反言及 誠信原則。然查,妨訴抗辯權之行使,係基於兩造間曾有之



仲裁協議,亦即再審聲請人就本件爭議依約定本即應先提付 仲裁,而不得先行提起訴訟,可見係再審聲請人先行違反兩 造間之仲裁協議,而非再審相對人先有違約情事,則其提起 訴訟後,再審相對人所為之妨訴抗辯,僅係行使其依兩造間 協議及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且兩造間既 無變更此項協議之情事,自難指再審相對人有違背禁反言或 誠信原則。
⒉再者,妨訴抗辯在法律僅受有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限 制,亦即不得於言詞辯論後再為提出,而本件並無進入言詞 辯論之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況原法院就本件所 踐行之程序,除兩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妨訴抗辯之調查外 ,並無就任何爭議為實質之攻防辯論,則再審相對人所為妨 訴抗辯,既未使再審聲請人受有任何實質上之不利益,且符 合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參以本件係再審聲請人先行違反仲裁 協議,則其主張再審相對人合法行使之妨訴抗辯權為違背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本院自難採信。
⒊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再審相對人所為妨訴抗辯,並無違背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即無違誤,再審聲請人認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亦不足採。
㈢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係以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 言詞辯論」,應採目的性擴張解釋之方法,而認僅為例示規 定,並主張本件情形,在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儘速確定 解決當事人間爭議所應適用之程序,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之 意旨下,應可類推適用等語。
⒉惟查,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係基於若當事人已為 言詞辯論後再為妨訴抗辯,將使原先進行之實質攻防辯論形 同浪費,故而不為准許,並非以妨訴抗辯提出之時間為判斷 之依據,此在當事人間有其他程序上抗辯權可行使時即可見 其實益,例如當事人是否有經合法代理,裁判費之審核是否 正確等,就某程度而言,均可先於妨訴抗辯而行使,若謂此 等抗辯經相當時日為調查後,即可以延滯訴訟之論據排除妨 訴抗辯權之行使,無異剝奪該當事人依法可行使之權利,其 不適當明顯可見,故所謂該條項係以延滯訴訟為目的性擴張 解釋,似有誤解。
⒊再者,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係經由兩造之合意,並非再 審相對人單方之意思表示,此項合意行為既係於兩造之同意 ,即與單方延滯訴訟行為顯有區別,自難認本件合意停止訴 訟之行為,係在目的性擴張解釋所涵攝之範疇內,再審聲請 人此部分論據,本院亦難採信。




⒋從而,原確定裁定認再審相對人所為妨訴抗辯,並無違背仲 裁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無違誤,再審聲請人認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裁定並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1/1頁


參考資料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