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127號
KSTA,113,交,1127,20251030,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7號
原 告 黃楊金治

訴訟代理人 黃世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代 表 人 洪宏榮
訴訟代理人 鍾光宇
曾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日南
市警永裁字第SYHS102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顏勤峰,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洪宏榮,有內政部民國114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40
873167號令(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
之新任代表洪宏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3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崑大路201巷28弄口(下稱系爭巷弄),因有「在道路堆積
、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
被告所屬大灣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
HS102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112年8月1日開立南市警永裁字第SYHS1029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並無收受舉發單及到案陳述之程序。又原告為臺南市○○
○○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152地號土地
、系爭4152之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範圍為全部,
依臺南市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2
條之1規定,於所有權範圍內搭設圍籬以防止他人亂丟廢棄
物及做建築前之準備。私設通路係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基地
建築連結留設之通路,為私人所有,屬建築及使用執照
範圍內,而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供基地內特定人士使用
,系爭巷弄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
,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非供公眾通行,原告從未同意供他
人使用。況且,地價稅繳納均為全額未供道路使用做減免,
系爭巷弄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乃違反民法179條
規定,自不得將違法行為合理化認定。
 ㈡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1條第36項明定道路:「指依
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
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
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另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16日營
工程字第0910077498號函亦對道交條例第3條定義之道路
做出函釋,均表示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且所謂市區
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都市計畫
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何通路。有
關私有巷道之爭議,不得因道路外觀或曾指定建築線即逕認
其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其土地所有權人需負有容忍供公
眾通行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自59年5月持有上述二筆土地至今,從未同意供他人通行
及其它使用,地籍圖中也未有此通路,當初購買時系爭巷弄
由另一端出口,並未經由原告土地連接崑大路201巷,且大
灣段4152-26及415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及柏油路面係95年
間遭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竊佔施設,經陳情反應並經會堪確定
為佔用私有土地施設排水溝,需打除並恢復原狀,並發函原
留存確認。惟歷經17年之久仍未打除,使民眾誤以為有排
水溝即為公地而衍生糾紛,公所卻以沒有預算為由一再拖延

 ㈣系爭巷弄兩側多數為40年以上未領有使用執照的違章建築
組成建築物間距僅1.7米以下,該寬度還包含約1米寬排水
溝,若以防火巷空間尚未合標更遑論道路,該巷弄狹窄且房
屋老舊、燈光昏暗雜亂,電線低垂高度約2.3公尺,並有多
處無人居住荒廢,除原有住戶外不會有人通行此處,不符為
供公眾通行,平常住戶若有停車糾紛報警處理,警方總以系
爭巷弄為私設通路並非道交條例之道路不能開單解釋,此次
卻以違反道交條例對原告開罰,實為雙重標準。原告圍籬架
設留設平均寬度為1.5公尺,與巷弄內部分住戶門口相當,
並未造成行人、機車不能通行之情形,本件圍籬搭設位置為
原告私人土地及所留設私設通路,現場無任何道路標線,自
不合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
 ㈤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本件私設通路(即系爭巷弄)
設立情形,發現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中印章非原告所有,資料也有錯誤,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2531號處分書以犯行逾追訴權時效而不起訴,
然偵訊調查過程已還原真相,本案核定之私設通路確為不法
不實核准,且現況並無此5米私設通路,原告自無在道路堆
積置放設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112年5月5日所工務字
第1120324516號函所做成之會勘記錄結論,該址現況所圍設
區域部份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非計畫道路,並請土地所有權
人限期一個月改善;另永康區公所113年07月09日所工務字
第1130604938號函說明二:「永康區公所對前揭路段有實質
養護之實」。
 ㈡原告所設置之鐵皮圍籬使該路口喪失正常通行狀態,嚴重影
響人車通行,實有安全疑慮,易生交通危害,故被告咸認構
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與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
0元。」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臺南市○○
區○○000○0○0○○○○○○0000000000號、113年7月9日所工務字第
1130604938號函、112年5月3日系爭巷弄會勘紀錄、採證照
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第73至89頁、第161頁),
堪認屬實。
 ㈢查系爭巷弄部分約略位於系爭4152、4152之26地號土地,該
巷弄與周邊道路(即崑大路201巷、大灣路1019巷)相連接
且位處系爭巷弄之房屋住戶均有賴於通行該巷弄始能抵達周
邊道路,又系爭巷弄並未設置門禁或相關作為區分內外之管
制措施,而係屬對外開放性空間等情,有系爭4152之26地號
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巷弄照片及google地圖等資料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169至171頁、第237至240頁
、第245至247頁、第273至275頁);是以,由現實之地理環
境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關係整體觀之,系爭巷弄顯為
該巷弄內之住戶通行至聯外道路所必須,且構成當地居民以
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該巷道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
,其他民眾亦可能因進行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
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居朋友、郵務包裹、水電、瓦斯),而
有通行其間之必要。再衡諸永康區公所113年7月9日所工務
字第1130604938號函略稱:「……經調閱82年4月19日原永康
鄉公所建線字第17148號建築線,標示現崑大路201巷28弄為
私設通路,應保持該通路通行及排水之功能(詳附件),且本
所有實質養護之實」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此外,根據現場
照片顯示,系爭巷弄為鋪設平整之柏油路面,並設有排水溝
蓋(本院卷第238頁),故就系爭巷弄之地理位置、周遭環境
、附近建物分布狀況及使用對象等一切情狀整體觀之,適足
以認定系爭巷弄乃其位處區域內之聯外道路,堪認系爭巷弄
確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需,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所稱道路無誤。 
 ㈣原告固主張本件並無收受舉發單及到案陳述之程序云云;惟
查,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之舉發通知單於112 年5月10日因郵
政機關人員在原告戶籍地址處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同居人、受雇人或收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舉發
通知單寄存於金門郵局,此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本院卷第77頁),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向原告戶籍地址
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送
達之日起,即生送達效力;再參以原處分亦同樣寄送至原告
登記之前開戶籍地址,於113年8月2日為寄存送達,有原處
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原告於原處分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1頁),
足認該送達處所確係原告之住居所,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
該址送達之各項文書,皆處於原告得以接收之狀態無誤。況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
6 條、第237 條之9 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是以,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
律程序,以及人民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
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
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
已就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
就其主張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
開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則難以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其未
收到舉發通知單一情,而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查
,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有「到案日期」、「得向代收機構繳
納罰鍰」、「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等字樣,依道交條
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可認舉發機關已依法告知原
告相關程序規定,原告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未曾於到案
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被
告逕行開立裁決書予以裁罰,自無不妥,原告主張並無到案
陳述之程序云云,難以憑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16日營署工程字第09100
77498號函對道交條例第3條定義之道路做出函釋,表示不包
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6號
判決意旨稱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何通路。有關私有巷
道之爭議,不得因道路外觀或曾指定建築線即逕認其屬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或其土地所有權人需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
義務云云;然內政部營建署(即現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主
業務範圍及項目與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所規定之主管機關
主管業務範圍及項目尚有所不同,其見解自無直接拘束本件
處罰機關以及本院之效力,故於本案中自難逕為比附援引前
開函釋內容;又細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6號判決所
涉及之之背景事實係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中經劃定為都市
畫道路用地之使用爭議,核與本件係屬私設通路尚有歧異;
況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
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
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
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
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理由可資
參照)。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仍須視實
際使用狀況、周遭交通環境等客觀情狀而為實際之判斷,難
以單憑有無指定建築線、有無經指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等事實
而為認定。查系爭巷弄依其地理位置、周遭環境、附近建物
分布狀況及使用對象等一切情狀,足以認定該巷弄確為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縱原告依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判字第46號判決意旨而為主張,亦不足以使本院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4152-26及415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及柏油
路面係遭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改制前)竊佔施設,經陳情反應
並經會堪確定為佔用私有土地施設排水溝,需打除並恢復原
狀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永康區公所關於該排水溝拆除一案,
可知雙方爭議之排水溝位置並非位於系爭巷弄(見本院卷第3
13頁),且系爭巷弄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既定事實,亦不
因原告與永康區公所間之土地爭議而直接受有影響,故原告
前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其圍籬架設留設平均寬度為
1.5公尺,與巷弄內部分住戶門口相當,並未造成行人、機
車不能通行之情形云云;然經被告機關員警到場測量結果,
系爭巷弄現況寬度約2.5公尺,因原告設置圍籬致巷弄寬度
減為1.6公尺(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且原告除架設圍籬
外,又於圍籬外側設置一支黃紅相間之桿柱立於系爭巷弄間
(本院卷第75頁),顯已妨礙機車順利通行於系爭巷弄之動線
,並有造成車輛駕駛人因遭遇道路障礙物而倒地受傷或死亡
抑或財損之風險,故原告主張其並未造成行人、機車不能通
行之情形云云,核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本案核定之私設通路
確為不法不實核准乙節,姑且不論原告最初是否同意他人於
指定建築線時提供系爭4152、4152-6地號土地做為私設通路
之用,然系爭巷弄目前既已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外觀,當已符
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定義,原告即不得再於系爭巷
弄任意設置任何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