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14年度,13號
KSEV,114,雄訴,1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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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春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沈玉屏
蘇家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律師
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貳萬零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徵得訴外人即其子女吳宛凌吳鎮宇、吳尚
叡(下稱吳宛凌等3人)同意,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將吳宛
凌等3人分別共有之高雄市○鎮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
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共同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1
年8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遲至112年10月5日始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鑰匙,是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共
13個月又5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得請求被告按每月租
金5倍計付前開期間之違約金共1,052,903元(計算式:[16,
000×5]×[13+5/31]=1,052,903.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並應自遷出系爭房屋翌日112年10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又被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未徵得伊之同意即擅自拆除系
爭房屋2樓窗戶及房間牆面,使部分室內空間成為室外陽台
之一部分,並拆毀2樓陽台部分牆面,使紅磚裸露於外,俟
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返還系爭房屋,仍未將附表所示各項房
屋結構及裝潢、陳設回復原狀,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迭
經催告均無結果,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
620,469元,以代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9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2條、第21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469元,及自
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意思表示到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903元,及自112年10月6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因伊繼續
給付同年9月、10月租金各16,000元予原告,應視為兩造就
系爭房屋已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俟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向
伊表示欲調漲租金為每月18,000元、租期1年,經雙方約定
於同年月14日晚上10點簽約,詎原告反悔失約,惟不影響兩
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伊仍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
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18,000元予原告,嗣
依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5日遷出系爭房屋,伊要無違約情事
,原告執此請求伊給付按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係屬
無據。倘認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該約定違約金亦有過
高,應予酌減。又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系爭房屋老舊,每
逢大雨即生嚴重滲漏水,致屋內潮濕產生壁癌,牆壁、天花
板、地板亦有多處毀損、油漆剝落,伊為修繕維護1、2樓,
始在生出裂痕之磨石子地板上鋪設PVC地磚增加美觀,並將2
樓有壁癌之水泥牆面移除至見磚程度,將外露之紅磚牆塗上
防水漆,防止牆面惡化,再將部分室內空間改為室外陽台
避免滲漏水蔓延至屋內,原告於伊著手修繕期間,亦曾到場
察看並同意伊為前開修繕,伊並無恣意毀損系爭房屋情事。
倘經審理認為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除附
表編號1①②及編號7①所示項目係屬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外,其
餘項目乃伊徵得原告同意所為必要修繕,且就系爭房屋價值
大有增益,應允伊按現況返還,且附表編號1①②及編號7①所
示項目回復原狀僅需費14,00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不符
市場行情,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2年8月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足1個月租金。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給付原告押租金32,000元。
 ㈣被告蘇家嫻於111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各匯款16,000元入
原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
原告帳戶)。
 ㈤兩造曾於111年10月6日討論系爭房屋簽立新租約事宜,惟未
簽立書面契約。
 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
1年9月1日到期結束,不同意被告於同年9月、10月持續按系
爭租約之約定租金繳租,限期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以前遷出
,並復原系爭房屋(下稱111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 
 ㈦蘇家嫻自1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匯款18,000元入原告帳戶。
 ㈧被告已於112年10月5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㈨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在1樓設置吧台,並在1至2樓地板
1至3樓之樓梯鋪設PVC地磚,將1樓大門改為木製門窗框,將
2樓水泥牆面移除改為紅磚牆,復在2樓增設室外陽台,並裝
設落地窗及玻璃門。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自111年9月1日起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
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每
月按月租金5倍計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應否酌減?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義務
之履行,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經查:
 ㈠兩造自111年9月1日起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固有明定。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
成就。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
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
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
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可知兩造於締結系爭租約時
已明定其間租賃關係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時(即111
年8月31日)即當然終止,其後須經徵得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系爭房屋予被告,始另成立新租約,尚不因被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或被告片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而使系爭租約
期滿後得變為不定期租賃。
 ⑵又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曾於111年10月6日與被告商議新
租約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就新租約之租金始
終未能達成意思合致,嗣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明反對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並限期被告
於同年11月1日以前遷出系爭房屋,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1
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可見原告
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已立即向被告表明反對被告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意思。是依前引說明,被告縱於
租期屆滿後,曾分別於111年9月5日、111年10月5日各匯款1
6,000元入原告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亦不生使系爭租約
變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自1
11年11月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按月收取伊支付之租金18
,000元,應視為兩造已合意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兩
造亦不爭執被告曾於前開期間按月匯付18,000元入原告帳戶
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㈦),惟前開匯款日期既在原告寄發1
11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反對其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後,即難認原告係基於收取租金之意思受領之。此由
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本人不
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台端。…本人近日發現台端擅自於1
11年9月5日、10月5日及11月5日分別匯款16,000元及18,000
元予本人而毫未知會,…如台端上述匯款非為返還系爭房屋
租賃關係消滅後迄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則請儘速取
回款項,台端擅自匯款係欲造成續租假象,本人拒絕續租,
請台端依約儘速搬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該
信函已於111年12月8日送達被告),亦觀之甚明,蓋原告於
前開存證信函不僅重申拒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意思,
復表明被告匯付之款項應視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不當得
利返還,而與租金無涉,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證人
許清好(即被告蘇家嫻之母親)證稱:伊於111年10月6日兩
造商議新租約時,曾到場旁聽,當時原告說要漲租金2,000
元,被告則說系爭房屋有很多漏水要修繕,後來原告就離開
了,伊沒有聽到兩造磋商租金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52頁),僅能證明兩造曾經商議另訂新租約,尚不能證
明兩造已合意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
 ⒊從而,兩造自111年9月1日起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自
斯時起已失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
。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每月按月
租金5倍計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應否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2條
復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不即時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出租人得每月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
,可知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旨在促使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儘速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
,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共同承租人,負有共同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卻
於111年8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遲至112年10月5日始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㈧),而有遲延履
行交還系爭房屋義務情形,原告自得依前引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
 ⑵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由吳宛凌等3人按每人應有部分1/3分
別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85頁),原告
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因不能如期收回系爭房屋所受損
害,自不能與吳宛凌等3人可得處分系爭房屋之收益等同視
之,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應與其再次出租系爭房屋可得之租金
利益(含租金上漲可得之差價利益),及將金錢轉投資可得
之孳息相當。參諸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即自111年9
月1日至112年10月5日止)已給付原告如不爭執事項㈣㈦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共194,000元(計算式:[16,000×2]+[18,
000×9]=194,000),並經原告基於收取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
意思受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其遲延履行交還系爭
房屋義務所致損害,已為部分填補。佐以兩造不爭執被告已
給付原告押租金3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及被告自112
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返還原告,暨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係屬住
商混合區,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租屋市場活絡等一切
情形,認違約金宜按月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0.5倍計算,即
按每月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適當(計算式:16,000×0.5=8,
000),原告請求每月按月租金5倍計付違約金,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至於被告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見本院卷㈡第
253頁),核與系爭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意旨不合,為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5日止(共13個月又5
天)拒不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在此期間按月依系爭租約所
定租金0.5倍即8,000元計算應付違約金共105,290元(計算
式:8,000×[13+5/31]=105,290.3),核其給付性質係屬金
錢給付,且原告起訴請求經相當期間仍未獲被告付款,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遷出系爭房屋之翌日112年10月6日起負給付遲
延責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義務之履行,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生產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
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及第455條亦有明
定。系爭租約第9條則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
方(指被告,下同)取得甲方(指原告,下同)之同意後得
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
責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準此,被告在
租賃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如有違
反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曾經
徵得原告同意後改變系爭房屋之裝潢陳設,於交還房屋時,
仍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且該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得以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替代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改裝系爭房屋設施如附
表編號1至3、6、7所示,且未經徵得伊之同意擅自拆毀2樓
窗戶及牆面,使部分室內空間成為室外陽台之一部,已毀損
系爭房屋結構如附表編號4、5所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原狀狀片及現況照片為憑。被告則自承在租賃期間
曾經變更房屋結構及屋內裝潢陳設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惟
否認有故意毀損系爭房屋情事,並抗辯:伊就附表編號4、5
所為結構變更,係為避免系爭房屋滲漏水蔓延至屋內,所為
必要修繕,且經徵得原告同意,不在應回復原狀範圍內,而
其他屋內改裝、陳設,除附表「應回復原狀作為」欄所示編
號1①②、7①屬伊應回復原狀範圍外,其餘均屬系爭房屋自然
耗損及折舊範圍,亦無回復原狀必要,且原告應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原「無」附表編號2、6所示裝潢陳設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43至248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之系爭房屋原狀,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原狀照片及現況照片為憑,並有證人蔡英倫(即碩晟
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伊曾於102年間受原告委託整修
系爭房屋,並於102年5月8日出具估價單,當時伊受託整修
範圍包括系爭房屋1、2、3樓,原告說整修完成後要將系爭
房屋出租。該房屋1樓外為鐵捲門,內為鋁製大門,客廳是
磨石子地板狀況完好、設有隔間牆,隔間牆後方是樓梯和廁
所,隔間牆後方空間是裝設鋁門窗;2樓並無陽台,惟窗戶
與牆面外推到與鄰房齊平,該樓層之內外牆面都是水泥粉光
牆面,正面則有設窗戶,房間前方牆壁沒有施工,但該樓層
後方的廚房牆壁經打除到見磚後,重新粉光;3樓地板亦經
整修。當時所見系爭房屋牆面並無滲漏水或壁癌。俟112年
間原告再找伊前往勘察系爭房屋,伊看見1樓前面設有櫃台
地板則改鋪塑膠地磚;2樓房間正面的牆壁被拆除外推作
陽台,其前方牆面也被敲除至見磚程度等語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491至493頁),經核其證詞與102年5月8日估價單所載
整修工項內容、原狀照片並無不合(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62
、459頁),被告亦自承伊自102年8月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無訛(見本院卷㈠第494頁),可見原告於證人蔡英倫
修完成後,隨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供被告使用,堪信證人蔡英
倫所述系爭房屋原狀為真實可採。佐以被告就系爭房屋現況
如附表「待回復原狀項目」欄所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415頁),益見被告在租賃期間確有變更系爭房屋結構及
屋內裝潢陳設之作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交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時,即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本來就存在附表編號2、6所示裝潢陳設
;伊就附表編號4、5所為結構變更,乃避免滲漏水蔓延之必
要手段云云,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被告另抗辯
附表編號1③、3、7②是因原裝潢陳設自然耗損、折舊而改裝
,亦未據舉證證明前開項目有何耗損老舊達不堪使用程度,
難予採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項目回復如表列「
應回復原狀作為」欄所示,並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替代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再者,本件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工項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經該公會派員現場履勘,並
考量原1樓滑門、2樓木窗之相同款式市面已較少使用或生產
,經徵得原告同以現有鋁製品為替代復原方案,而原有門窗
經使用超過10年以上,經參酌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
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以折舊50%估算復舊所需材料費,
並參考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定各工項
材料、工資單價,鑑定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620,469
元(含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4月16日函覆鑑定
報告書為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至7
、附7-1至7-5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鑑定方法
及價格參考依據,並扣除因自然耗損折舊所生差價,應堪採
信。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採用之工料價格過高,另提出
芮瑪設計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報價單以為佐據(見本院
卷㈡第257頁),惟該報價單乃被告片面委託芮瑪設計有限公
司作成,難免偏頗於被告,且未據載明詢價依據及來源,其
信憑性仍屬有疑,尚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20,469元,
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而原告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該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被告,有112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請求給付金額為68萬元,嗣依
系爭鑑定報告減縮為620,469元,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卷㈡第
20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意思表示到
達翌日112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亦無不合,應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遲不履行交還系爭房屋義務,得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05,290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620,469元,合計725,759元。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6條、第9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2條、第21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759元,及其中620,469元,自11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5,29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均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附表
編號 待回復原 狀項目 應回復原狀作為 證據出處 1 1樓吧台區 ①拆除吧台。 ②補平吧台上方抽油煙排氣口。 ③油漆吧台側牆壁。  ①證人蔡英倫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1頁)。 ②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32頁)。 2 1樓木格柵板 拆除木格柵板。 ①證人蔡英倫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1頁)。 ②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79頁圖1、2)。 3 1、2樓PVC地磚,及1至3樓樓梯PVC地磚 剷除PVC地板、除膠,並回復至磨石子地板。 ①證人蔡英倫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1、493頁)。 ②原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59頁圖1)。 ③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1頁圖1、2)。 4 2樓紅磚裸露牆面 ①壁面打除、清運。 ②壁面粉光及油漆。  ①證人蔡英倫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1、493頁)。 ②原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59頁圖1)。 ③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1頁圖1、2)。 5 2樓落地窗、玻璃門及陽台 ①拆除落地窗、玻璃門及陽台包覆物。 ②打除陽台地板。 ③回復裝設鋁門及防盜格柵。  ①證人蔡英倫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1頁)。 ②原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59頁圖1、2)。 ③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80頁圖4)。 6 3樓木櫃 移除木櫃 ①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80頁圖3)。 7 1樓木製門及窗框 ①拆除大門上方之木作招牌。 ②拆除木製門及窗框,回復為鋁製窗框及滑門。  ①102年5月8日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61頁項目12)。 ②證人蔡英倫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491頁)。 ③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2頁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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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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