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陳惠芳(已歿)
訴訟代理人 陳織全
被 告 胡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
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
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
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陳惠芳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惟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14日即已死亡,有起訴狀
所附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稽,足見原告於起訴時即無當
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