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陳振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宏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整及自民國114年9
月16日起至只清償日金額55,000元,餘155,000元未還借款
金額。」,請重新陳報正確訴之聲明;如原告係請求被告給
付155,000元(未請求利息),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
。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非本
院轄區,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