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2534號
KSEV,114,雄補,253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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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3,043元(原告以電子遞狀方
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4年9月3日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款戳章可憑,是以1
14年9月3日視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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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