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74號
原 告 蕭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毛迦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民
國114年10月5日前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4年9月2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自114年9月28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0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斷。
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
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及確認原告是否
已繳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