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高辰揚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94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其上開聲明為
二者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
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或所擔保之債權,依首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1,000元,而被告主張
之債權額依系爭裁定所載為1,119,2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核定為2,8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丁偉忯即鼎基企業社 高辰揚 114年2月27日 2,821,000元 11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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