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2445號
KSEV,114,雄補,244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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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傅枻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
本件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但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618元,及其中117,150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0%計算之利息,12,878元自114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36,59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8月26
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
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52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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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