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11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湘湘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9,65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040元。㈡提
出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