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林建仲
林建光
林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準此家事事件
依前開規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性質上即屬專屬管
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為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
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
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亦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事件。再按因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
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債務人林建
仲與其他被告依其應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原告係本於
林建仲之債權人地位,代位林建仲就其與其他被告因繼承取
得之公同共有遺產為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乃林建仲與其他
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前引規定,應專屬遺產所
在地區即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94/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560/730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334/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