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2401號
KSEV,114,雄補,2401,202510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01號
原 告 林豐翔
林郭美

共 同 蔣子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鴻慶律師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87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745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
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
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1及系爭本票2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
月25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2,018,7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票據號碼 1 114年6月30日 1,000,000元 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
2 114年6月30日 1,000,000元 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WG0000000

附表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