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2399號
KSEV,114,雄補,2399,202510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李家芬

曾**
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1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曾**應塗銷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系爭不動產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
料暨本件債權總額,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287號債
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114年9月26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督促及訴訟程序費用總和。
㈡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
異動索引。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現值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1年內稅籍繳
納資料證明等)。
㈣補正本件被繼承人曾勝源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
等),並補正起訴狀所載曾**等被告之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原告並應說明債務人李家芬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遺 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