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2393號
KSEV,114,雄補,239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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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陳姵伃


被 告 曹慧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
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
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
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最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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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