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77號
原 告 郭美琪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
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
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
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
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所簽訂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人壽金放心85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
險」(含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存在。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之訴訟標的
,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
間內,倘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
即最大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最大保險利益業經原告陳報在卷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聲明㈡
之訴訟標的,已包含在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中,不
另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