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2373號
KSEV,114,雄補,237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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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73號
原 告 沈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淼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
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
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提出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若系爭房屋僅
為建物之一部分,應併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俾核定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1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14年5月1日 114年9月15日 4 3,700元 1萬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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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