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72號
原 告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律師
被 告 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86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債權不存在」;訴
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核其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系爭裁定請求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1日止(見起
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票款含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91,058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核定此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7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