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67號
原 告 傅燕文
被 告 謝崇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附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起訴前積欠之租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
計欠租28,000元為斷,又原告陳明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未有房屋稅單、查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相關案號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拆屋還地事件裁定,其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48平方公尺
,另參酌Google街景照片(圖像拍攝日期2024年10月)顯示系爭
房屋為一樓平房、屋況老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暫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屬可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8,000元
(計算式:165萬+28,000=1,67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