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2288號
KSEV,114,雄補,2288,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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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88號
原 告 黃亞君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

被 告 李慧綺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2樓D室(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系
爭房屋因無稅籍資料及交易記錄,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鋼鐵
之鐵皮屋,依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工
程造價及調整原則所發布之「高雄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
」,所列鋼鐵造有牆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5,390元,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可符合實價,爰核定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為212,851元(計算式:39.49㎡5,390元=212,8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00元(欠繳之租金)及第三項鑰匙、感應磁扣總計140
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第二項聲明後段請求自民國114年9
月15日(起訴後)起按月給付5,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991元(計算式:212,851元
+11,000元+140元=223,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1,69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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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