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孫天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天鈞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3,158元(按: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820
元。㈡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萬4,013元 1 利息 7萬3,094元 100年1月23日 114年7月29日 (14+188/365) 15% 15萬9,144.66元 小計 15萬9,144.66元 合計 23萬3,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