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2264號
KSEV,114,雄補,226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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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淑妃律師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先前因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但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後,尚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357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經計算至本件起訴
日即聲請支付命令日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之利息為17,980元
【計算式:76,357元×15%×(1+208/365)≒17,980元,小數點以下
捨棄】,至起訴後之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4,337元【計算式:76,357+17,980=94,337】,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因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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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