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4年度,2236號
KSEV,114,雄補,2236,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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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何○○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 年籍詳卷
蕭○○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
惟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法院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
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
定,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則法院命補繳裁判費,
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上開不
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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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